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充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任庶華(即朱介曾之遺囑執行人)
代 理 人 郭方桂律師
相 對 人 林宜君(即林長財繼承人)
陳林一茶(即林飛鵬繼承人)
林麗智(即林飛鵬繼承人)
林麗悅(即林飛鵬繼承人)
林世芬(即林飛鵬繼承人)
林玉白(即林鳳繼承人)
林政鋐(即林鳳繼承人)
林美伶(即林鳳繼承人)
林娟娟(即林耀義繼承人)
林毓娟(即林耀義繼承人)
林叔誼(即林耀義繼承人)
林怡妏(即林修宏繼承人)
林瑞堂(即林廷堯繼承人)
林雪嬌(即林廷堯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1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①NC46193②NC46194③NC46195④NC46196)合計新臺幣肆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提存人朱介曾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去世,指定任庶華為遺囑 執行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為與遺囑有關之財產,依民法 第1214條及1215條規定,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其管理 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歸屬遺囑執行人,爰由朱介曾遺囑執行人 為本件聲請。
㈡朱介曾與相對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朱介曾前遵本院77年度家 全字第2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千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 院79年度家聲字第54號裁定准予變換前開擔保物,並以本院 81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繼 承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聲請 人部分勝訴確定;又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85年度全聲字第 205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 ㈢全部相對人已經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前經本院於10 1年2月24日、101年6月21日裁定准許聲請人領回擔保物;惟 部分受擔保利益人發生繼承事由,致前揭裁定仍有本次所列
14名相對人,再經本院102年2月25日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朱介曾遺囑認證、本院79年度家聲字第 54號、81年度存字第40號、85年度全聲字第205 號、86年度 聲字第1566號、86年度聲字第1723號、99年度家聲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等件 為憑,且有本院101年2月24日、101年6月21日及102年2月25 日本件歷次裁定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