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18號
TPDM,102,附民,18,201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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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張淑媛
被   告 葉正康
      許展銜
      藍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1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葉正康許展銜藍浩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葉正康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本件被告葉正康被訴恐嚇取財一案,就原告即被害人張淑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二、被告許展銜藍浩維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現行法第 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對被告許展銜藍浩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但就原告因犯罪而受損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犯



罪事實),被告許展銜藍浩維並經未檢察官起訴。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許展銜藍浩維就本件原告部分,並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本件同時對於被告張秋霞何柏霖郭勝仁、林傑 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以和解方式終結;又原告對 於被告古必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應待被告古必淳刑 事案件部分終結時,再依法處理,均在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就被告葉正康部分,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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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