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7號
TPDM,102,金訴,7,2013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林則奘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珍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陳玉珍有畏罪逃 亡及與共同被告郭學廉、證人陳鄭銀花、陳玉玲、郭賜華等 人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3月8日 執行羈押在案,至102年6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 定。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訊問後,經閱覽本案卷內被告陳玉珍、 同案被告郭學廉施永華及相關證人供述、證據等資料,與 被告陳玉珍於102年 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違背職務 向同案被告施永華收受賄賂之供詞,認被告陳玉珍涉嫌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 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不起訴、刑法第270條包庇賭博及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陳玉珍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玉珍已自白犯罪,已無 勾串證人、湮滅及逃亡之可能及必要,且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傳票等資金資料均已調取,亦無湮滅之可能性,已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然而,




⑴被告陳玉珍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⑵被告陳玉珍雖於102 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承認收受賄賂時間、金額、情節與起 訴範圍有明顯差異,雖檢察官已調有資料在卷,相關資金 流向仍有待同案被告郭學廉及證人陳鄭銀花、陳玉玲、郭 賜華等人到庭說明釐清,且涉及被告陳玉珍收賄期間長短 及收賄後之隱匿贓款行為,實有極大之空間可供串證,而 有勾串之虞。
⑶檢察官起訴指證被告陳玉珍與同案被告郭學廉共同使用帳 戶內之資金,於101年11月13日被告陳玉珍羈押後,即遭 郭學廉提領出,共計26,423,000元,被告陳玉珍依情有可 能向被告郭學廉索討,如果保釋在外,有足夠資金可茲潛 逃出境,又被告陳玉珍之姐姐陳玉玲旅居美國,衡諸姊妹 情誼,必會提供資助,並審酌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 量,堪認為有逃亡之虞。
⑷且本院業已排定審理期日,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9月 13日密集傳訊相關證人,進行審理釐清、確認本案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玉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5款之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重罪 ,且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均堪認定, 並審酌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均不 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另佐以本案甫經 起訴,尚有諸多證據需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若僅採取上 揭各項替代羈押之方式,亦無從擔保被告陳玉珍將不會私下 進行勾串相關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相關證據等舉 動,再參酌被告陳玉珍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司法正義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陳玉珍 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堪認仍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2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