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6號
TPDM,102,訴緝,6,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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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隆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隆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隆龍與告訴人冉光義於民國94年6 月 間,因合夥從事快遞業務,而承租臺北縣新店市(業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00號之25,惟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6 月23日前之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94年6 月30日」,應予更正),在上址,擅 自與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簽訂系統保全 服務,並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負責人欄 內,偽造「冉光義」署名,並以其於不詳時、地,持偽刻之 「冉光義」印章,押蓋於該契約書上而偽造「冉光義」印文 ,嗣即持偽造之契約書交與天威公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天威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同上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上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冉光義、證人即天威公司職員賴永騰之證述、天威公司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開通服務報告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4年6 月23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25,以告訴人名義與天威公司簽訂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書,並於該契約上簽署「冉光義」之署名及蓋 用「冉光義」之印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跟告訴人要合夥開物流公司 ,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之25作為公司辦公室及倉庫 ,因為當時告訴人正在籌備他的婚事,所以將其身分證影本 、印章、存摺交給我,由我去找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事宜, 並授權我去找保全公司,在與天威公司人員訂約過程,天威 公司人員有問我負責人是誰,我說是告訴人,天威公司人員 就說要負責人的資料,並且要負責人才可以簽約,我當時有 打電話跟告訴人說此事,告訴人就說他在上班,由我處理就 好,我是經過告訴人授權,才會將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交給 天威公司人員,並且在契約書上簽署「冉光義」,並以告訴 人交與我的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並沒有偽造文書、偽刻「 冉光義」之印章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94年6 月23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25,以告訴人冉光義名義,與證人即天威公司人 員賴永騰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簽署「 冉光義」、蓋用「冉光義」印文後,交付證人賴永騰,天威 公司旋即於同年月23日派員至上址安裝保全設備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天威公司的賴永騰來現場看完場地 後,就畫施工圖給我,我們討論完之後就先簽服務契約書, 開通服務報告書則是施工完成當天才簽,開通日期應該是在 94年6 月23日,契約書是在之前畫施工圖時簽的等語,核與 證人賴永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威公司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開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95他6984卷第6至8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㈡、告訴人雖指訴: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身分證、寫我的名字, 去辦天威公司的保全系統,也沒有授權被告做任何事,是保 全公司來找我,才知有此份保全契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95 他6295卷第3 頁,同署95他6984卷第17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94、95年間,我跟被告打算要合開快遞公司 ,當時我還在上班,就拿錢給被告,由被告去處理承租公司 辦公室、倉庫,以及申辦電話、承租貨車等事宜,也有談到 要辦公司登記的事情,承租倉庫的目的是要停放車輛及擺放 運送貨物,我有跟被告說公司的車子及貨物放在倉庫裏,所 以公司倉庫一定要設保全,因為當時租倉庫的事情,都是交 給被告打理等語(見本院102訴緝6卷第42至46頁),核與其 偵查中指訴之上開情節前後矛盾,則其是否確未授權被告辦 理其等合夥欲成立之公司營業地點保全一事,即非無疑。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當初說由我擔任公司負責人, 才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被告,讓被告去辦理公司登記事 宜,當時包括租倉庫連同保全的事情,都是交給被告全權處 理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4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因為已將貨物置放在倉庫,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 章,授權我去找保全及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等語相符,顯見告 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包括承租辦公處所、倉庫、 車輛及保全系等公司開業準備工作甚明。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叫被告去找保全,後來被告就跟 我說已經在公司倉庫請保全,而且公司的保全系統也已經啟 用了,在我退夥之前,我就知道公司倉庫已經啟用保全系統 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44、45頁),益徵告訴人於本件案發 前,確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辦公室 及倉庫承租暨裝設保全等開業準備事宜,且於被告簽約並在 前開公司倉庫場所裝設保全設備後,亦知悉前開公司倉庫場 所業已裝設保全之事實無訛。是告訴人前開指訴,顯與事實 有悖,要無足採。
㈢、告訴人復指訴:我有跟他說簽約要簽他的名字,沒有同意他 簽我的名字等語,然查,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公司 設立登記、營業地點承租暨裝設保全事宜,業經認定如前, 且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合夥開始籌設公司前,雙方即已言明, 由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一節,亦據被告供承、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在卷,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業已年滿39歲,為 智慮成熟之人,其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營業地點承租 及裝設保全系統事宜,且其亦為日後成立之公司負責人,應 可知悉其概括授權之範圍係包括被告得以其名義對外承租日 後公司之營業地點及裝設保全系統,其謂並未同意被告以其 名義簽立契約一節,要與常情不符。參以,證人即天威公司 人員賴永騰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化名「陳志龍」之人(即 被告)係在安裝保全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25 ,與我簽訂保全契約,因為被告說這家公司(龍航貿易有限 公司)是要以告訴人名義為負責人,所以我跟他說以告訴人 名義訂約,等到營利事業登記證下來後就不用再換約,直接 負責人就是告訴人,被告就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給我確認 ,說他與告訴人是合夥關係等語(見新北地檢署95他6984卷 第16、17頁),核與被告供陳:當時與告訴人合夥開公司, 告訴人是大股東負責人,他交代我去找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系 統,我打電話給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人員來新店我們公司要 簽約時,問我負責人是誰,我說是告訴人,我是掛名主任, 保全公司人員就說要負責人的資料及蓋章,我在簽約時有打 電話給告訴人,說要公司負責人才可以簽約,證人說他在上 班,由我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102他7卷第28頁,102訴緝6 卷第46頁),足徵被告係在天威公司人員之要求,本於告訴 人之概括授權,而在卷附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上,簽署告 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印文甚明。參以,告訴人告知被告退夥之 時間,應係在94年6月底、7月初,且告訴人退夥前,即已知 悉被告在其等所承租預做為營業辦公用兼倉庫之處所,裝設 保全系統啟動使用,而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天威公司簽訂上



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在94年6月23日前之某日(起訴書 誤認簽約日期為94年6月30日,容有誤會)等情,亦據被告 供陳、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是被告並非係在告訴人告知 退夥後,始以告訴人名義,簽訂上開保全契約,堪可認定。 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名義,與天威公司簽訂前 開保全契約,顯然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處理公司開業準備之 範圍甚明。
㈣、又告訴人指稱:契約書上的「冉光義」印文,應係被告盜刻 之印章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確曾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印 章與被告,並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包括承租辦公處所、倉 庫、車輛及保全系等公司開業準備工作,業如前述,衡諸常 情,被告與天威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時,既仍在其持有、保管 告訴人印章之期間,且其所執行之事項,亦係在告訴人授權 範圍內之事項,自可以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前揭保全契約書, 要無甘冒罹犯刑責之風險,而另行偽刻印章使用之理,此觀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用告訴人交給我的那個印章 去蓋契約的等語自明。參以,告訴人告知被告退夥,並取回 所交付之印章之時間,係在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上開契 約並裝設啟動保全系統使用後,亦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應 確係以告訴人所交付使用之印章,蓋用於上開保全契約書無 訛。告訴人上開指訴,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既確有將其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被告使 用,並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有關公司設立登記、辦公室及 倉庫承租暨裝設保全系統等開業準備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既尚 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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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