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信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2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廖俊信(另涉之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其不服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明知簡健峰(綽號「小四」、「小虎」,另案通緝中)為 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下稱簡健峰 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為:先由在大陸地 區之集團成員假冒臺灣地區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 定之臺灣地區民眾,要求該民眾配合其所偽稱之辦案需求而 提領款項交付,簡健峰則將臺灣地區負責出面領款之人(俗 稱車手)數名分成一組,俟有民眾因渠等之行為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時,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旋傳真該民眾之資 料、偽造之公文予在臺灣地區之車手,由該車手攜帶偽造之 公文及證件,以執行人員、書記官、檢察官等名義前來取款 為由,僭行其等職權,向受詐欺之民眾出示並收取款項,事 成之後,簡健峰除將車手所交回之詐欺款項抽取部分作為開 車、把風及車手報酬外,其餘款項則依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 成員指示,經由地下通匯管道匯往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帳戶內。廖俊信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前之同月間某日 ,受簡健峰之邀集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以每介紹1 人可抽 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佣金之代價,且於所介紹之成員 詐騙得手時得分得詐騙金額百分之0.5 之報酬,廖俊信則在 臺灣地區招募陳昭宇(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王偉帆(所涉 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應執行1 年 10月確定)、莊盛鑫(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高院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不服上 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擔任車手,並負責通知車手、分派任務、統計各組 成員每日詐得款項數額,依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之 角色計算渠等應分配之報酬,復於99年3 月26日,與簡健峰 、陳昭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 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 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不己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員假借「 臺北三重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名義,於99年3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撥打市內電話(03)0000000 號, 向林李寶鶴佯稱:你於99年1 月8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撥打國際 長途電話,但都沒有繳錢,並要求林李寶鶴勿掛斷電話,將 直接撥打165 報案等語,並將電話轉接與「王文強」,由「 王文強」向林李寶鶴佯稱:在三重富邦銀行所開的帳戶已被 銀行凍結150 萬元,要儘快到法院金管會公證一個帳戶,以 保障帳戶不會再被凍結,並要找一位金管會主任曹家政幫忙 辦理等語後,再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 某男性成員,由該男性成員僭行職權,假借「金管會主任曹 家政」之名義向林李寶鶴佯稱:不要掛電話,要將銀行帳戶 中所有金錢30萬元提領出來,另指派林家志(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98 號 為不起訴處分)交付2 張文件,並將30萬元交付予林家志等 語,致林李寶鶴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前往桃園 縣桃園市○○路0 段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現金30萬元,並依「金管會主 任曹家政」指示,前往該分行旁之自行車步道上等候交款。 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見林李寶鶴業已受騙,旋通知「 阿兄」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接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其上填載申請人為林李寶鶴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 、發文日期為「99年3 月26日」、發文字號為「台北地檢署 執行字99年第3027號」、案號為「9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 、承辦檢察官為「王國祥」、公證官為「何永富」、收款執 行官為「林家志」、公證本票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 付款地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等內容)及「法 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填載受凍結管制人為林 李寶鶴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發文日期為「99年3 月26日」、發文字號為「台北地檢署執行字99年第0830號」 、執行單位為「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為「王國祥」、 書記官為「林鴻進」等字語)之公文書予陳昭宇,由陳昭宇
將上開傳真資料影印後,以不詳方法在「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1 枚,旋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持上開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前往林李寶鶴等 候之自行車步道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款執行 官林家志,僭行其職權,交付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林李寶 鶴而行使之,致林李寶鶴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予陳昭 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該等官署與「林家志」、 「王國祥」、「何永富」、「林鴻進」。
二、案經林李寶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陳請高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昭宇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68號卷第77頁反面),然證人陳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是廖俊信給伊自稱「電風」的電話,「電風」叫伊坐 車去臺北,伊是坐計程車上去,當時廖俊信是留他朋友的電 話給伊,叫伊自己聯絡,案發當時因為伊在當兵,看到廖俊 信以為他跟「電風」是同案的,那時候是廖俊信介紹「電風 」給伊認識,伊就以為是同一個案子,以為他們是一起做詐 騙集團的,是「電風」從電話裡告訴伊叫伊去坐車,是「電 風」打電話給伊叫伊坐計程車去臺北,「阿兄」會付車錢云 云(參見上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顯與其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警詢 中以被告身分指稱:因為伊跟李振崑是國中同班同學,伊是 經由李振崑的哥哥廖俊信安排上北部作案的,但叫伊作案的 男子伊不認識,也不知如何稱呼,伊都叫他「阿哥」,是廖 俊信介紹伊進入該集團,詐欺集團的車手是由何人指揮伊不 知道,只知道是廖俊信安排伊去做的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反 面)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昭宇警詢筆錄作成時,警方已踐 行權利告知義務,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表示警詢時有何 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 況,並考量證人陳昭宇於警詢中坦承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 騙行為等情,係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 極低,況其於警詢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 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陳昭宇於警詢之陳述 ,可信之程度較高,從而證人陳昭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證人陳昭宇於警詢之陳述,係為證 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陳昭宇於警詢之陳 述,本院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第663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 昭宇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參見上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77頁反面 ),然查,證人陳昭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 具結之問題;嗣證人陳昭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之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證人陳昭宇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陳昭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俊信固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其有 參與本案,並辯稱:伊是介紹陳昭宇給簡健峰認識,伊當時 不知道是做什麼事,這是伊第一次介紹陳昭宇,介紹的時候 ,伊不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伊沒有參與。當時他們是說工 作有缺人,伊才介紹的,簡健峰沒有說是要做詐欺的,伊完 全不認識被害人,且事情發生伊完全不知情,伊也沒有參與 ,伊有介紹陳招宇跟伊朋友簡健峰認識,之後他們在做這件 事情時,伊完全不知道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卷第10頁;參見上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68號卷第23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的證 據資料唯一與被告有關係的主要是證人陳昭宇於另案警詢、 偵查之供述,但這些供述絕大部分是未經具結之證述,且為 明瞭本案事實,今日也特別傳喚陳昭宇到庭作證,如同其今 日所證稱,被告確實並未參與本案林李寶鶴之詐騙案,且其 證稱內容也經過檢察官明確告知如果有供述不一致會有偽證 罪嫌,證人還表示今日所供述是真實的,是證人今日證詞應 屬可採,至於檢察官方稱證人與被告有接觸之部分,事實上 他們2 位目前都是在看守所收容,到院作證都是由法警安排 ,若如檢察官所述只要被告與證人一同收容,證詞即有污染 之虞,此說法顯然不公平,末被告在另案確實有承認他有參 與的部分,那也是被告後來知道簡健峰是詐欺集團,並不能
因為另案的承認就無限上綱擴及到所認識的人就是屬於共犯 ,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還被告清白等詞(參見上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113 頁)。然查:
㈠被告先於另案警詢時供陳:伊在集團擔任介紹車手角色,每 次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後,「蟾蜍」會將當日車手的薪水交由 伊轉交給車手,伊每介紹1 個車手給「蟾蜍」,可獲得5,00 0 元佣金。伊是在99年4 月初開始介紹車手加入詐騙集團, 伊都是介紹伊認識的朋友加入或透過朋友介紹再加入該集團 ,總共犯案件數伊不清楚。伊大約獲得35,000至40,000元之 不法獲利,所得不法獲利都是由「蟾蜍」當面以現金交付給 伊的。通訊監察譯文中「46」分就是代表當天詐騙被害人46 萬元,綽號「小哈」之男子為曾惟彥無誤。周益賢告訴伊考 「58」分,是代表當天詐騙被害人58萬元,「3 %」、「1 %」、「2 %」代表向被害人取款單筆總額的不法所得比例 ,由「蟾蜍」與車手拆帳的百分比。都是「蟾蜍」打給伊要 伊通知車手去哪裡就去哪裡。伊介紹成員給簡健峰就是介紹 詐騙被害人的車手,伊都有很明確的告訴要加入的新成員是 從事詐騙的犯罪行為,伊陸續介紹的成員有洪翊程、周益賢 、莊國偉、簡鉦榕、蘇嘉佑、王偉帆、幸耀輝、林家駿、洪 偉智、陳昭宇、曾惟彥、陳怡廷。只要介紹的成員有詐騙得 手就可以分紅,由簡健峰支付,就以詐騙金額的百分之0.5 計算等語(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卷㈠第28頁至第 31頁;上開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卷㈣第11頁至第14頁); 復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介紹陳昭宇,伊介紹一個人進去 可以抽他們收款所得金額的百分之0.5 ,伊有轉交過錢給車 手,簡健峰晚上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臺中找他,叫伊在固 定的路口等他,他會拿錢給伊,要伊轉交給旗下車手等語( 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卷㈣第85頁、第136 頁); 再於本院另案羈押庭及訊問時供述:伊是介紹人,伊沒有實 際去操作過,伊是介紹人給「小四」,如果他們有騙到人錢 ,會跟伊說,「小四」會把騙到人的錢就是其中一部分是給 下面車手的薪水交給伊,讓伊去發給他們,他們實際上情形 伊不知道。伊擔任詐騙集團裡面介紹車手的角色。介紹一個 車手可以得到他們詐騙總金額的百分之0.5 ,而且介紹一個 車手還可以賺取5,000 元佣金。伊於99年4 月初加入詐騙集 團,和伊聯絡的是「小四」,他給伊一支手機專門讓伊跟他 聯絡,門號伊不清楚,應該是警察局提示監聽譯文給伊看的 0000-000000 ,伊有用這個門號與周益賢聯絡,這個門號有 時候是伊拿來用的,有時候是「小四」拿來用的。伊總共賺 了6 、7 萬元,他們有賺到錢,伊才有賺取佣金。監聽譯文
聽到所謂的「46分」就是指46萬元,「小哈」是曾惟彥,「 58分」是指58萬,「65分」就是指65萬元,以此類推。「小 四」就是「蟾蜍」,本名姓簡。拆帳方式伊不知道,他們騙 錢之後不是拿給伊的,是車手不知道拿給何人,伊都沒有參 與他們。伊只知道他們分工就是車手、拿錢的,還有把風的 ,一組3 個人去騙錢,他們其中拿錢的人可以抽成百分之1 ,把風的人固定工資1 天1,000 元,車手不一定,要看上面 跟他們怎麼跟車手講。詐騙的方式都是以法院、地檢署、執 行署裡面的書記官向被害人詐騙。詐騙的文件就是「小四」 會拿給他們,伊有轉交類似偽造的法院、地檢署、執行署職 員證給底下的車手。法院、地檢署、執行署的文書,伊沒有 轉交過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78 號卷第9 頁反面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卷㈠第22頁反面)。互核被告前 開另案之供述可知,被告自99年8 月25日第一次警詢起迄至 99年12月17日偵查庭止,歷經多次詢問及訊問程序,就其係 介紹車手給簡健峰、介紹1 個車手可抽取佣金5,000 元,亦 可就所介紹之車手詐騙金額中抽取百分之0.5 之報酬、通訊 監察譯文中「46分」就是指46萬元,「58分」是指58萬,「 65分」就是指65萬元,「小哈」是曾惟彥、有轉交類似偽造 的法院、地檢署、執行署職員證及薪水給底下的車手等節, 歷次所供均相一致,且觀其證述內容,其對於詐騙集團運作 之過程(包括如何分工、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詐取款項 後如何分配酬勞等)均能詳加闡述,而被告所述之上開情節 ,核屬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細節,倘非被告自己親身參與, 當無法如此鉅細靡遺陳述該集團內部運作之流程,並對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知之甚詳,而予以說明釐清。況若被告僅係 為博取交保之機會,始為上開陳述,其僅需空言坦承確有參 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即可,實無需如此鉅細靡遺交代詐騙集團 之運作流程,參以被告自承其並未因上揭陳述獲取交保,若 其僅係為博取交保機會始為上開陳述,於始終未能獲取交保 之情況下,何以不將其為拼交保始亂認罪之實情全盤托出, 利用法院證據調查之程序,逐一還原事情真相,還其清白, 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是被告辯稱:伊被抓的時候,因為 以前沒有犯案過,被抓緊張,在作筆錄時那些警察跟伊說叫 伊認一認才能交保,所以伊就隨便亂認,連一些跟伊沒關係 的人也都亂認,伊會知道他們詐騙的模式也是簡健峰跟伊講 的,伊都沒有轉交過東西,那時候只想要交保出去看小孩, 所以全部亂認,轉交什麼伊都沒有看過、用過云云(參見上 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 顯係虛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介紹陳昭宇工作,伊都沒有好 處,是在簡健峰說做詐騙集團時,才跟伊說介紹一個人可以 獲得5,000 元,介紹成員給簡健峰沒有分紅,只有單純介紹 之佣金,伊之前稱可以抽詐騙金額百分之0.5 之報酬,係簡 健峰開給伊的條件,但簡健峰最後只有給伊介紹費云云(參 見上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 ),然若被告未曾取得介紹證人陳昭宇之佣金,亦未曾領取 過其所介紹之車手詐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0.5 之分紅,何以 其於另案偵、審程序對此情隻字未提,反於另案以其獲得介 紹佣金及抽取分紅,而認其與其介紹之車手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後,始空言否認其有抽取介紹證人陳昭 宇之佣金,亦未曾抽取過任何分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被告於 另案中坦承:於介紹車手給簡健峰之際,均有告知係從事詐 騙集團工作,介紹車手除可抽取介紹佣金外,亦可就其所介 紹之車手詐欺得手之金額分紅等詞,較可採信。 ㈢又細繹證人陳昭宇於另案以被告身分先於警詢中供陳:因伊 跟李振崑是國中同班同學,伊是經由李振崑的哥哥廖俊信安 排上北部做案的,但叫伊作案的男子伊不認識,也不知如何 稱呼,伊都叫他「阿哥」(應為「阿兄」之國語記載),是 廖俊信介紹伊進入該集團。於99年3 至4 月份左右,那時伊 沒有工作,廖俊信問伊要不要賺錢,伊說好,他就說會幫伊 安排,只要下車去收錢就可以,是廖俊信介紹伊加入的。伊 共參與犯案4 至5 次,只得手過1 次,分得3,000 元,其他 都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何人指揮詐欺集團,只知道是廖俊 信安排伊去做的等語(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卷㈠ 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 伊是99年3 月或4 月左右加入,是廖俊信介紹伊加入,廖俊 信說要安排伊去工作,就是收錢,他說拿錢一天可以拿3,00 0 多元等語(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卷㈠第199 頁 ;上開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卷㈣第96頁),再於另案審理 時以被告身分陳述:伊參與4 至5 次都是廖俊信安排伊上臺 北,上臺北後就是跟「阿兄」配合作案,應該是廖俊信告訴 計程車司機要去何處,車錢是「阿兄」付,這幾次都是廖俊 信帶伊坐計程車,廖俊信說到臺北「阿兄」會來接伊,當初 是廖俊信介紹伊進入詐騙集團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049號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卷㈢ 第150 頁),核與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審理中自承:伊要介紹 時均有告知是要做詐騙工作,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伊都承 認,伊有轉交,不完全是伊分配的,簡健峰也有分配等語(
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卷㈢第201 頁;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049號卷㈠第86頁反面)大致相符,足徵證人陳昭宇 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所言並非虛詞,堪以採信。至證人陳昭宇 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候是廖俊信給伊自稱「電風」 的電話,「電風」叫伊坐車去臺北,伊是坐計程車上去的。 當時「電風」只有說去臺北有一位「阿兄」會付車錢,會告 訴伊工作的內容。伊是在南投遇到廖俊信,廖俊信問伊最近 在做什麼,伊說沒有工作,他就說有認識一個朋友,好像缺 工人,就留他朋友的電話給伊,叫伊自己聯絡。伊另案雖證 述當時是廖俊信安排伊上臺北,廖俊信說到臺北有人會接伊 等,但因伊那時候在當兵,看到廖俊信以為他跟「電風」是 同案的,因為那時候是廖俊信介紹「電風」給伊認識,伊就 以為是同一個案子,以為他們是一起做詐騙集團的,但事實 上是「電風」從電話裡告訴伊叫伊去坐車,且「阿兄」會付 車錢。伊之前在另案以證人身分所言不實在,事實上是「電 風」用電話通知伊坐車上去臺北。「電風」好像是簡健峰。 伊之前開庭都沒有提過「電風」這個人是因為那時候還在當 兵,伊沒有在做那種工作,忽然被帶去警察局做筆錄,伊看 到廖俊信以為他跟「電風」是一夥的,事實上「電風」用電 話通知伊。因為是廖俊信介紹伊跟「電風」認識的,伊從來 沒有見過「電風」,伊就說是廖俊信,之後因為伊覺得會害 到廖俊信,所以就說實話是「電風」帶伊上去。之前案件開 了那麼多次,伊都沒有想要說實話是因為那時候在警察局, 伊就說是廖俊信介紹伊進去,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廖俊信 沒有跟伊說要去做什麼,就是上去臺北的時候那個「阿兄」 告訴伊說是詐騙集團。事實上都是「阿兄」安排伊工作及給 伊報酬的。那時候伊害怕會講錯話,就說都是廖俊信安排、 介紹的云云(參見上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101 頁 至第104 頁)。然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何以於99 年8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近3 年後突然提及其前均未曾提及 之「電風」,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僅一再聲稱是因為 當時還在當兵,忽然被帶去警察局做筆錄,看到廖俊信以為 他跟「電風」是一夥,始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惟若如證人 陳昭宇所言,被告於介紹陳昭宇工作後,確係由其自行與「 電風」與「阿兄」2 人聯繫,其理當不會於案發後單獨提及 「阿兄」,而疏漏提及「電風」,是其稱係其自行跟「電風 」聯繫乙情,是否為真,已屬有疑。輔以證人陳昭宇於另案 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認罪,業已坦然接受刑事制 裁,且另案之各該被告對於共犯簡健峰(即「電風」)之涉 案情節均有予以詳述,其參與之詐騙集團之分工、運作隨著
該案之調查越趨明朗化之情況下,何以其於該案偵、審程序 均未回想到係其自行跟「電風」聯繫之事實,反於距離案發 當時較久之102 年4 月9 日始回憶起當時係其自行與「電風 」聯繫,此情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於本院審理所為時所 為之證述實乃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故自不得執證人陳 昭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被害人李林寶鶴遭詐騙交付款項之過程業經被害人林李寶鶴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9498 號卷第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03 號卷第14頁),復有偽造之「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李寶鶴)、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李 寶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30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9498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83頁至第84頁)、廖俊信之通訊監聽譯文( 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卷㈠第35頁至第61頁、第11 7 頁至第121 頁、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21 頁;上開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卷㈡第187 頁;上開99年度 偵字第19629 號卷㈣第138 頁至第181 頁;上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049號卷㈡第145 頁至第2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 第19629 號卷㈡第5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 19629 號卷㈡第27頁至第80頁)等可資為佐,是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又偽造之印文 若與公署全銜並非一致,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卷附「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上所示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與我國現行機 關全銜不符,自非屬公印文,應為普通印文。又本案行使之 文書以「臺灣省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公證官、收款執 行官等公務員名義製作,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公證官」、 「收款執行官」之職務,另司法機關實務運作上亦無所謂之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 文書形式,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 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官職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 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被 害人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致受詐騙乙節可知,是上開 偽造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故核被告廖俊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乃偽造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俊信與陳昭宇、簡健峰及綽號「 阿兄」之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俊信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廖俊信正值青壯盛年 ,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規模日益擴大,常藉由跨海操作模式以躲避查緝,引致社會 人心惶惶、遍失信任,已侵蝕文化之本及政府公信力,國家 社會付出之代價不可言喻,亦時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騙而生 活失據者,影響層面既深且廣,屢經各類媒體刊播週知,其 仍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為一己之私,意圖不法利益而參與 詐欺犯行,助長詐騙集團恣意行騙,復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 、司法機關之信賴,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騙集團中之地位及 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對被害人林李寶鶴造成損害之 情形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印文所附著之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業已交付被害人林李寶鶴 ,即已非被告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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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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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暫緩執行凍│該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 │結令申請書」上偽造│請書」已交付林李寶鶴 │
│ │之「臺灣省臺北地檢│ │
│ │署印」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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