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7號
TPDM,102,訴,147,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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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莊佳憲許嘉濬為表兄弟,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並共 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莊佳憲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9 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所內,徒手竊取許嘉濬放置於沙發 上手提包內付款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號碼為 AF0000000號、AF0 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紙(親屬間竊盜部 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 所內,接續於上開2紙空白支票上均偽填發票日期101年10月 1 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6,000元,及發 票人為許嘉濬,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支票2紙,再於同年月30 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及松江路附近之便利商店 ,將該2紙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鑫漾國際會館小姐,以 清償莊佳憲至該店家消費所生之費用而行使之。其後,不知 情之鑫漾國際會館會計人員將上開2紙支票存入鑫漾國際會 館負責人夏榮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提出交換 ,嗣因許嘉濬於101年10月4日接到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通 知甲存帳戶內存款不足,遂掛失止付而退票,始為警循線查 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 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佳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頁背面),且分經證人許嘉濬、證人夏榮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偵卷第10-13頁),並有臺灣票據



交換所101年10月9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000 0000、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卷第18-28頁),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9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偽造之支票上偽造「許嘉濬」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持偽造之支票清償個人之債務,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 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地,偽造2紙支票, 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視之,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另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參酌被告 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雖曾向被害人表示有商借金錢之 需求,亦為被害人同意,然未事前經被害人之同意,而逕行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確有不該,惟兼衡其偽造支票之數量 、金額,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與一般 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亦屬有間 。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和解條件, 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 背面),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 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思慮未周,明知未得被害 人同意,竟心存僥倖而犯下本件犯行,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 用性,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取 得被害人之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可,且經核上 開各情,認被告此次乃一時失慮,方誤罹刑章,犯後坦認犯 行,深表悔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附表所示之偽造 支票2紙,雖未經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在前揭支票上 所偽造之「莊佳憲」署押,已當然在沒收在內,自無庸另行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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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付款│金額 │發票日 │提示人 │
│ │ │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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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F0000000號 │永豐銀行│7千元 │101年10 月│夏榮




│ │ │龍江分行│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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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F0000000號 │同上 │6千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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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