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92號
TPDM,102,聲,992,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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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駿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字第2437號、102 年度〈原聲請書誤植為「101
年度」〉執聲字第5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駿逸因附表所犯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邱駿逸因附表所示各罪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 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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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
│ │ │ │ ├────────┼─────┤
│ │ │ │ │ 案 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01.03.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09.28 │
│ │條例 │3月 │至同年月5 ├────────┼─────┤
│ │ │ │日 │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10.30 │
│ │ │ │ │1068號 │ │
├──┼──────┼────┼─────┼────────┼─────┤
│ 2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00.07.19 │ 本 院 │102.03.18 │
│ │條例 │3月 │ ├────────┼─────┤
│ │ │ │ │102年度簡字第690│102.04.02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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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