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字第2058 號、102年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明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 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 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10 2年4 月19日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511 號卷第2 至3 頁)。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