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風
張彩鳳
王陳雪琴
鄭忠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
度偵字第22410號、102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進風、張彩鳳、王陳雪琴及鄭忠男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2241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副為賭博 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29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4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以101年度偵字第2241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現金29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