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能雄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2 年度執聲字第
146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拘役25日」應更正為「拘役20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9 條之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受刑人陳能雄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內關於「 拘役25日」之記載係屬誤繕,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20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