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駿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字第2595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678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駿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駿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 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