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火琴
許國濱
洪淑美
陳昭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洪鈴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秦庠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0 年度金重
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火琴、許國濱、洪淑美、陳 昭陽(以下簡稱洪火琴等4 人)、聲請人洪鈴敏所有如附表 所示的11個銀行帳戶,於偵查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禁止處分,今鈞院100 年度 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已經鈞院判決聲請人洪火琴等4 人 無罪在案,而如附表所示11個銀行帳戶確實為各聲請人日常 生活或工作所需,且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爰聲請鈞院就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的禁止處分命令予以解除,以維生計等 語。
貳、本件刑事案件的偵查、審判流程及其結果:一、臺北地檢署偵辦本件的流程及結果:臺北地檢署因他人的檢 舉,認為共同被告秦庠鈺等人涉有非法吸金、詐欺等罪嫌, 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分案後(100 年度他字第4500號偵卷 第1 頁),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0日指揮犯罪偵查人員 搜索秦庠鈺及關係人的住居所,並於100 年8 月30日發函給 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請前述銀行就各聲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的11個銀行帳戶(其中聲請人洪鈴敏所有如附表 編號8 、10、11所示的銀行帳戶,實際上是由聲請人陳昭陽 使用),予以「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予以扣押」等語,此有相關函文 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㈣第5-6 頁)。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洪火琴等4 人與共同被 告秦庠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嫌,於100 年
12月5 日提起公訴,該案件於同月8 日繫屬本院。二、本院審理本件的流程及結果: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就本件 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判決共同被告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 、秦美珠、許坤龍等5 人違反銀行法罪嫌的事證明確,已分 別予以論罪科刑,共同被告秦庠鈺所收取的存款,並非犯罪 所得,而應發還與被害人;至於聲請人洪火琴等4 人被訴違 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本院則認為聲請人洪火琴等4 人及其 他金圓互助會董事們,因欠缺違法性認識,且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預見,遂判決無罪在案。
參、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函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扣押」各聲 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的11個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類似於洗 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 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 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 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 分之命令」所稱的「禁止處分命令」,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的要件不符。雖然如此,依起訴書記載且為共同 被告秦庠鈺於偵訊時所不爭執的犯罪事實,共同被告秦庠鈺 確有將吸金的犯罪所得,分別匯入相關的人頭帳戶,或設立 公司用以投資事業,或以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則檢察官於 偵訊之初,在不知悉相關金融帳戶的資金來源、用途的情況 下,自可依前述洗錢防制法或銀行法的相關規定,聲請法院 或直接發函禁止處分、凍結相關金融帳戶的使用。又因法院 在審查偵查階段檢察官的禁止處分命令,或受理受處分人不 服該禁止處分命令而聲明異議時,應採取的是自由證明與「 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的心證門檻,則本件依偵查階段 一開始所查辦的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如檢察官依洗錢罪嫌( 將犯罪所得匯至第三人所有的金融帳戶,並用以購置土地) ,聲請法院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對各聲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予以禁止處分的命令時,法院當無撤銷 該禁止處分或不予准許發禁止處分命令之理。何況檢察官亦 得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所授權訂定之「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 法」的規定,發函予以凍結。據此,檢察官函請2 家銀行「 扣押」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的 要件不符,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 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即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容許各聲請人有請求解除該 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 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 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 、聲請裁定發還。至於應予發還扣押物的實體要件,包括: 第一、非屬沒收之物,因屬沒收物者,理應歸屬國庫,本來 就不應發還;第二、並無他人對其主張權利,因如有被害人 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理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第三、已 無留存的必要,而所謂有留存的必要性,除可為他人犯罪的 證據外,也有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的目的。本件聲請人 洪火琴等4 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的犯行,因聲請人洪火琴等4 人與共同被告秦庠鈺以4 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的業務行為並 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經本 院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的11 個銀行帳戶,既僅供各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又無證據 足證該等帳戶是共同被告秦庠鈺等5 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而帳戶內款項亦非被害人 或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則各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對此銀 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函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商業銀行「 扣押」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扣押財產的「禁 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的要件不符。惟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規定,容許 各聲請人有請求解除該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本件各聲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的11個銀行帳戶,並非共同被告秦庠鈺等5 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得請 求發還,更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是以,各聲請人聲請解 除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第220 條, 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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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銀行 │帳號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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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火琴│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1、地檢署惠請銀行凍結存款函【100│
│ │ │銀行古亭分行│ │ 偵字17347 號卷(四)第5 ~6頁│
│ │ │ │ │ 】 │
│ │ │ │ │2、銀行函覆資料【100 偵字17347號│
│ │ │ │ │ 卷(四)第152~1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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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國濱│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1、同上偵卷第5~6頁 │
│ │ │銀行古亭分行│ │2、同上偵卷(四)第135 ~151 151│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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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淑美│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1、同上偵卷第5~6頁 │
│ │ │銀行永和分行│ │2、同上偵卷(四)第 257頁 │
├──┼───┼──────┼───────┼────────────────┤
│ 4 │洪淑美│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1、同上偵卷第5~6頁 │
│ │ │銀行彰營分行│ │2、同上偵卷(五)第303~312頁 │
├──┼───┼──────┼───────┼────────────────┤
│ 5 │洪淑美│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1、同上偵卷第5~6頁 │
│ │ │銀行彰營分行│ │2、同上偵卷(五)第301~3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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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淑美│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同上偵卷第5~6頁 │
│ │ │水里分行 │(支存) │2、同上偵卷(二)第111~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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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昭陽│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1、同上偵卷第5~6頁 │
│ │ │銀行溪湖分行│ │2、同上偵卷(五)第254~278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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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鈴敏│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1、同上偵卷第5~6頁 │
│ │ │銀行溪湖分行│ │2、同上偵卷(五)第2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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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昭陽│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1、同上偵卷第5~6頁 │
│ │ │銀行溪湖分行│(支存) │2、同上偵卷(五)第254頁 │
├──┼───┼──────┼───────┼────────────────┤
│ 10 │洪鈴敏│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1、同上偵卷第5~6頁 │
│ │ │銀行彰營分行│ │2、同上偵卷(五)第283~300頁 │
├──┼───┼──────┼───────┼────────────────┤
│ 11 │洪鈴敏│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1、同上偵卷第5~6頁 │
│ │ │銀行彰營分行│ │2、同上偵卷(五)第2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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