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罰執字第505 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656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銘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科罰 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 第42條第3 項前段及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賭 博盜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0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 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 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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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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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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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 │
│ 宣 告 刑 │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 │
│ │1日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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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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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002709號 │第0042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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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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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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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001360 │102年度簡字第000933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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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0000000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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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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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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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001360 │102年度簡字第000933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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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0000000 │ 0000000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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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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