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151號
TPDM,102,聲,115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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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親 陳鄭銀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玉珍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林則奘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
,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玉珍之母親部分:
⑴被告陳玉珍已遭檢方起訴,鈞院並認有相關證據、資料在 卷,應可認相關資料已調查完備,被告如經保釋亦應認難 以動搖或左右,從而裁定意旨認為被告如經具保,恐有串 證、證據湮滅情事,應認無可能,從而不具羈押必要。 ⑵再者,被告於去年11月12日遭羈押禁見,迄今已滿 5月, 檢方應有充裕之時間為關係人之詢問調查;今若以關係人 尚未調查釐清,是否係將檢方不積極偵查之不利益轉嫁由 被告承擔?如以此認有羈押事由,即與司法院大法官第 392 號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⑶同案被告郭學廉所提領之資金如真為不法來源,為何檢方 當初並未採取扣押、凍結等相關處分?如非為不法來源, 那羈押裁定意旨以此作為羈押理由是否應認並無考量必要 ?況被告是有怎樣的可能與境外資源為逃亡,鈞院並未交 代。職是之故,被告實無可能遠走他方,被告實無逃亡之 虞。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已 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⑷司法院第665號解釋,確認了單以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與 憲法有違,尚須考量是否有逃亡、串供、湮滅事證之具體 事由。今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串供、湮滅事證已如上述, 是再羈押被告已無必要。
⑸綜上所陳,爰請鈞院准予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㈡被告陳玉珍部分:
⑴被告陳玉珍已經當庭承認犯罪,僅對於起訴書所列之犯罪 時間、金額及部分細節有所爭執,此部分也經鈞院命被告 與辯護人再為確認,現在確認中。被告既然已經認罪,當



初羈押的理由認有湮滅或勾串共犯或證人,難以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顧慮即不存在,況且本案業者施永華及相 關證人之證言都已經多次院檢詢問,作成筆錄在案,被告 亦無法與其串證影響本案之進行。
⑵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之見解:「…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 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 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 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 乃體現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精神:「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 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 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 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 比例原則。」。
⑶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亦謂:「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 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 ⑷是以,本案被告涉犯雖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但依照前揭實務見解,重罪不能成為羈押之唯一要件 ,既然被告已經認罪,則無串證之虞,況此部分並非不得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來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⑸最重要的事,被告之父親陳文鏕高齡85歲,現罹患直腸癌 ,前甫動過手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二紙為憑,被告父親之病情其實已達末期需被告照顧 ,而被告既已承認犯罪,勢將面臨長期之徒刑,既然本案 目前被告依法無應予羈押之情形,亦無羈押之必要,懇情 鈞院體察被告父親之狀況,讓被告有機會回家照顧年邁父 親、陪伴身旁,並對家務略作安排,被告必按時到庭以利 鈞院審理之進行。為此狀請鈞院明察,以羈押之原因消滅 撤銷羈押,或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審究 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 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 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 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 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 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 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期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於被告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 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三、被告陳玉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 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不起訴、刑法第270條包庇賭博及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涉前開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在偵查中行 使緘默權,同案被告郭學廉亦行使緘默權,相關友性證人行 使拒絕證言權,雖均屬被告及證人在訴訟法上之權利,惟亦 使相關資金流向等事實無法完全釐清,雖檢察官已調有資料 在卷,惟尚待同案被告郭學廉及證人陳鄭銀花、陳玉玲、郭 賜華等人到庭作證說明釐清,審理中恐有串證及湮滅之虞, 又檢察官起訴指證與同案被告郭學廉共同使用帳戶內之資金 ,於101年11月13日被告羈押後,即遭同案被告郭學廉提領 出,共計26,423,000元,被告依情有可能向同案被告郭學廉 索討,如果保釋在外,有足夠資金可茲潛逃出境,故認為有 逃亡之虞,因此,本院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使審理順利進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自102年3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四、被告及被告之母親陳鄭銀花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 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刑之罪。而且,被告於102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固承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所承認收受賄賂時間、 金額、情節與起訴範圍有明顯差異,又雖然檢察官已調有資 料在卷,相關資金流向仍有待同案被告郭學廉及證人陳鄭銀 花、陳玉玲、郭賜華等人到庭說明釐清,且涉及被告收賄期 間長短及收賄後之隱匿贓款行為,實有極大之空間可供串證 ,而有勾串之虞。另檢察官起訴指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學廉 共同使用帳戶內之資金,於101年11月13日被告羈押後,即 遭同案被告郭學廉提領出,共計26,423,000元,被告依情有 可能向被告郭學廉索討,如果保釋在外,有足夠資金可茲潛 逃出境,又被告之姐姐陳玉玲旅居美國,衡諸姊妹情誼,必 會提供資助,並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堪認為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
㈡本院業已排定審理期日,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9月13日 密集傳訊相關證人,進行審理釐清、確認本案事實。考量若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不足確保日後 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另佐以本案尚有諸多證據需 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若僅採取上揭各項替代羈押之方式 ,亦無從擔保被告將不會私下進行勾串相關共犯、證人或湮 滅、偽造、變造相關證據等舉動,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重大,危害司法正義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認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狀所指被告回家照顧年邁生病之父親、對家務做安排 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 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㈣綜上,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 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或撤銷羈押,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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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