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131號
TPDM,102,聲,1131,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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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洪國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 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 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復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 併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依法尚不得逕向 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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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