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忠安
具 保 人 倪淑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倪忠安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102年度執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倪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倪淑華因被告倪忠安加重強盜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刑保字 第64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 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 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 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 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 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並由具 保人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 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7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42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5號判決被告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 徒刑7年6月,又連續犯結夥強盜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97年刑保字第64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 並有前開判決附於本院職權所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1667號執行卷宗內可查,是上述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遵期帶 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嗣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被告迄今仍未依 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1日北檢治規(102執1667號 )通知、送達證書、102年4月16日北檢治規102執1667字第2 245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4月29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考。參以被告業於99年 9月28日出境,且於前案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北檢治執規緝字第763號通緝書發 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及入出境資訊資料附卷 可按。綜上各情,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