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
第67號、99年度偵字第27000號、100年度偵字第3562號),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弘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 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罰金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緣張弘仁與馮旭良為朋友 關係,馮旭良(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前因與張玉秀有債務糾紛,為迫使張玉秀 履行給付,知悉張玉秀於99年9 月27日早上,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附近為客戶從事清潔工作,即 於同日9 時30分許,約同張弘仁、林孟謙、周志豪(林孟謙 、周志豪前經本院年度訴字第48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拘役50日)及少年陳○○(84年1 月生,年籍詳卷) 等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甲 ○○明知同行者有少年陳○○,仍與馮旭良、林孟謙、周志 豪及少年陳○○等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 ,待候得張玉秀後,張弘仁、馮旭良、林孟謙、周志豪及陳 ○○即一同上前圍住張玉秀,要求張玉秀還款未果,張弘仁 即徒手將張玉秀拉至車邊,馮旭良要求張玉秀交出汽車鑰匙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著手迫使張玉秀履行上開給付款項此 無義務之事,然因張玉秀隨即大聲呼救,馮旭良為免引起路 人注意,要求同夥之人散開,未達取款目的而未遂。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第49頁背面);核與共犯馮旭 良、周志豪及林孟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10 0年 度訴字第481 號卷三第3 頁反面、60頁至反面、61頁反面)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一致(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86頁、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481 號卷三第6 頁反面至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99年9 月27日早上
當天本與友人林孟謙及少年陳○○吃早餐,經馮旭良聯繫後 ,被告始與林孟謙及少年陳○○等人一同前往上開現場找馮 旭良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99年度少連偵字 第67頁第1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形相符(見同上少連偵字卷第28頁),復經共犯馮旭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是跟林孟謙及少年陳○○一起前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1 號卷二第56頁背面) ,被告與少年陳○○既為舊識,是被告對於當天有與未成年 人陳○○一起到場共犯上開犯罪一情,主觀上自有認識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罪。
㈡、被告與共犯馮旭良、周志豪、林孟謙及少年陳○○就上開強 制未遂罪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少年陳○○(84年1 月生)於行為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 ○○共犯上開強制未遂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被告等人 行為後,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 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 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 更比較之問題,被告與馮旭良、周志豪、林孟謙及少年陳○ ○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又被告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罰 金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被害人張玉秀並不相識,竟受馮旭良之邀前往,與馮 旭良、周志豪、林孟謙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近距離圍住被害 人張玉秀,被告並強拉被害人張玉秀之手之方式施不法腕力
,業已著手實施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被害人張玉秀 當場大叫,被告等人未免引起路人注意隨即散開,因而未遂 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結果,是被告此部分強制犯罪尚屬 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遞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馮旭良、周志豪、林孟謙及少年陳○○於上開 時、地圍住張玉秀,要求被害人張玉秀還錢,被告徒手將張 玉秀拉到車邊,馮旭良要求張玉秀交出汽車鑰匙,張玉秀隨 即大喊救命,馮旭良即要大家散開,未再包圍張玉秀,沒有 多久警方即據報到場一情,業據證人張玉秀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7 頁)。證人即少年陳○○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伊過去找張玉秀,張玉秀就喊救命,沒多久警 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足認被告等人圍住張 玉秀之時間極為短暫,客觀上難認被告等人有拘禁或剝奪張 玉秀行動自由之著手行為。而依共犯馮旭良所述,當天主要 目的是向張玉秀索討款項,是以行為人當時的主觀犯意,以 及實際上客觀行為的表徵,較合於強制罪之著手。檢察官起 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第1 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然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 未遂罪(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第50頁),本院自 無庸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馮旭良與張玉秀間有金錢糾紛,竟受馮旭良 之邀,與周志豪、林孟謙及少年陳○○等人,一同前往張玉 秀工作場所,圍堵張玉秀,向張玉秀討債,顯無法治觀念, 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