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07號
TPDM,102,簡,907,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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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謨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謨仰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 載年度「101 年」均更正為「100 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謨仰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 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 被告身為該建案之工地副主任,卻不遵從主管機關之處分, 其本件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之管理,甚為不該, 惟審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有該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非不良 ,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3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林謨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郭彥均律師
魏妁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謨仰為泰誠發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所承造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建照工程(即美河 市建案)之工地副主任。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 因上開建案護欄固定不全而掉落,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 稱工務局)現場會勘後勒令停工,並以工務局101年11月16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同年11月18日書面送達勒 令停工之處分予泰誠公司。惟林謨仰竟指示不知情之建築工 人數名,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而經工務局於同年月21日中 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建案現場會勘後,發現有於上開建案 3樓搬運鋁窗材料、H棟、I棟間3樓施作水泥粉刷、N棟、O棟 地坪施作防水毯等復工情事,隨即制止並命恢復原狀。詎林 謨仰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未立即停 工,而繼續指示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數名繼續施工,嗣經工務 局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4時13分許,至上開建案現場會勘, 發覺上開建案防災中心施作焊接作業、P棟3樓施仍室內粉刷 及電梯牆面施作大理石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謨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工務局技師陳合順甘展安所證情節相符,又有工務局 101年11月12日、21日、22日勘察紀錄影本各1份、工務局北 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份、勘查 照片影本32幀在卷足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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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