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庭
黃銘政
廖尚彥
楊宥駿
韓潭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黃銘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廖尚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楊宥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韓潭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敬庭、黃銘政、廖尚彥、楊宥駿、韓潭龍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周敬庭於民國10 2年2月1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 下1樓供作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僱用黃銘政負責內場清注、整理桌面、收取抽頭金;廖 尚彥、楊宥駿、韓潭龍負責把風之工作,於同月2日晚上11 時許起,陸續聚集賭客田智丞、謝聰明、李宗榮、詹博宏、 張賢章在上址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賭客輪流做莊供其 他賭客下注,依莊家與賭客所拿之天九牌比輸贏之方式賭博 財物,周敬庭則以賭客下注所贏得金額計1萬元抽頭300元( 俗稱抽三分)方式營利。嗣於翌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敬庭、黃銘政、廖尚彥、楊宥駿 、韓潭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13頁至第42頁、第143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 頁、第55頁至第57頁),且有證人田智丞、謝聰明、李宗榮 、詹柏宏、張賢章於警詢所證述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3頁 至第7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及贓
證物照片、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記冊影本附卷卷足稽(見 偵查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之1頁)。是被告周 敬庭、黃銘政、廖尚彥、楊宥駿、韓潭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敬庭、黃銘政、廖尚彥、楊宥駿、韓潭龍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共同自102年2月1日晚上 11時許起,至同月3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前,在上址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 ,均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應僅各論以一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被告周敬庭、黃銘政、廖尚彥、楊宥駿、韓潭龍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周敬庭、黃銘政、廖尚彥、楊宥駿、韓潭龍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助長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5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上開被告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敬庭 所有,供其共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周敬庭、 黃銘政、廖尚彥、楊宥駿、韓潭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供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15頁、第21頁、第27頁、第35頁、第40頁、 第148頁;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反面),是上揭物品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上 開被告之宣告刑下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雖均為供被告5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非被告周敬庭、黃銘政、廖尚彥、楊宥駿、韓潭 龍所有之物,此業經被告周敬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屬 實(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㈣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警方自證人田智丞、謝聰明、 李宗榮、詹博宏、張賢章身上查獲,此亦經前開證人於警詢 時陳述綦詳(偵查卷第45頁、第51頁、第57頁、第63頁、第 69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品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均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 │
├──┼──────┼───┼────────┼───────┤
│ ㈠ │天九牌 │貳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卷第168頁 │
│ │ │ │檢察署102年度藍 │ │
│ │ │ │字第142號編號1 │ │
├──┼──────┼───┼────────┼───────┤
│ ㈡ │骰子 │陸拾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上 │
│ │ │顆 │檢察署102年度藍 │ │
│ │ │ │字第142號編號2 │ │
├──┼──────┼───┼────────┼───────┤
│ ㈢ │對講機 │肆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上 │
│ │ │ │檢察署102年度藍 │ │
│ │ │ │字第142號編號6 │ │
├──┼──────┼───┼────────┼───────┤
│ ㈣ │記帳冊 │壹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上 │
│ │ │ │檢察署102年度藍 │ │
│ │ │ │字第142號編號7 │ │
├──┼──────┼───┼────────┼───────┤
│ ㈤ │抽頭金 │新臺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第76頁 │
│ │ │壹萬壹│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
│ │ │仟肆佰│目錄清冊編號1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 │
├──┼──────┼───┼────────┼───────┤
│ ㈠ │監視器主機 │壹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卷第168頁 │
│ │ │ │檢察署102年度藍 │ │
│ │ │ │字第142號編號3 │ │
├──┼──────┼───┼────────┼───────┤
│ ㈡ │監視器螢幕 │貳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上 │
│ │ │ │檢察署102年度藍 │ │
│ │ │ │字第142號編號4 │ │
├──┼──────┼───┼────────┼───────┤
│ ㈢ │監視器鏡頭 │肆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上 │
│ │ │ │檢察署102年度藍 │ │
│ │ │ │字第142號編號5 │ │
├──┼──────┼───┼────────┼───────┤
│ ㈣ │賭資 │新臺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第76頁 │
│ │ │貳萬壹│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
│ │ │仟壹佰│目錄清冊編號2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