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83號
TPDM,102,簡,1583,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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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叁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液體之透明玻璃瓶壹個沒收。
理 由
一、 蔡偉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 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之金碧輝煌酒店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 年),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俗稱「快樂水」之褐色液體1瓶 (驗前毛重9.08公克、驗前淨重4.62公克、取樣1.50公克用 罄、驗餘淨重3.12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1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383巷口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褐色液體1瓶及其所有用以盛 裝上開液體之透明玻璃瓶1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偉建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2號卷第9-11 頁、第41-42頁、第46-4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褐 色液體1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呈 MDM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 18頁);再送具鑑定毒品特別知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法、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扣案之褐色 液體1瓶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015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59-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見前揭偵卷第14-16頁、第23頁



、第52頁、第5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徵 而可信,堪予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 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之毒 品成分總重量非鉅,又其持有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雖已明白供稱取得毒品之經 過、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供追查,雖尚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以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已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與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褐色液體共1瓶,既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MDMA,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瓶褐色液體之透明玻璃瓶1個,係被 告所購、用以承裝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液體 防止裸露、溢露而利被告持有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 鑑定時取樣之部分(1.50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 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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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