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70號
TPDM,102,簡,157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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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排尺」部 分更正為「牌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 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 會風氣,惟衡諸其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參酌 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爰分別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請求 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本案被告係 提供其個人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非在公共 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自無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 揭物品,尚有誤會。至於賭資新臺幣5,800 元,與本件被告 上開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麻將牌 │壹副 │
├──┼───────┼─────────┤
│ 二 │牌尺 │肆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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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門風 │壹顆 │
├──┼───────┼─────────┤
│ 四 │骰子 │叁顆 │
├──┼───────┼─────────┤
│ 五 │抽頭金 │新臺幣肆佰元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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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