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739號
TCHM,90,上易,1739,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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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因於台中市○○路「花姿PUB店 」內消費,遭店內客人嘲弄,心生不滿,於數日後,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凌晨 二時三十分許,持何志栓(已死亡)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六月)託 其寄藏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七七二巷九號其住處之巴西TAURUS廠 製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子彈,所犯寄藏槍、彈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前往上開PUB店門口,明知該店尚在營業中,有 不特定多數人於店內消費或服務,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舉槍朝店門口上方接 續射擊四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店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使心生畏怖 ,而四處躲避,致生危害於公安後,旋即駕車逃逸,現場留下彈頭一顆及彈殼四 顆。嗣甲○○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地板下查獲上開手槍 ,經將上述現場留下之彈頭、彈殼,與該手槍試射後之彈頭、彈殼相比對,發現 該現場留下之彈頭、彈殼,確係由上開手槍所擊發,而得悉上情。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不否認受託寄藏而持有右開手槍為警查 獲,惟否認有以右開手槍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未去現場亦無開槍射擊情 事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錦滄於偵查中及目擊證人陳威廷於警訊證 述明確,並經警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陳威廷指認無訛,復有現場留下之彈頭一 顆及彈殼四顆扣案可資佐證。
三、該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將上述現場留下之彈頭、彈殼,與該手槍試 射後之彈頭、彈殼相比對,發現該現場留下之彈頭、彈殼,確係由上開手槍所擊 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五五○二號 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87)刑鑑字第五二七一六號函、八十七年八 月十四日(87)刑鑑字第五六六○六號函各一紙在卷足稽。且被告寄藏前揭手 槍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二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 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九至廿四頁)。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手槍於查獲前為其持有中,並未借給他人等語 ,而該手槍藏置於其住處地板下,相當隱密,外人難以得知,且「花姿PUB店 」遭開槍之日,距該手槍為警查獲之時,僅有短短三日,該手槍實無為他人持往 「花姿PUB店」開槍射擊後,再放回原處之可能。故持槍前往「花姿PUB店 」開槍射擊,以恐嚇公眾之人,自係被告無訛。被告辯稱,未去現場亦無開槍射 擊云云,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危害公眾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件之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寄藏右開槍彈之時間與本件行為時相距二 年餘,其寄藏之目的,非為本件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而該寄藏槍彈行為,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該手槍亦經該案沒收處分完畢,有該上開判決可按,已 如上述,則該手槍沒收之宣告與本件之科刑,已無主從刑關係,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原判決重為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擊發後之彈頭一顆及彈殼四顆,非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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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