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62號
TPDM,102,簡,1462,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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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亞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亞強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任亞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 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申請登 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 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係晴 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郁慶榮(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下逕 稱其名)、提供虛偽資金證明之彭靖雯(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中,以下逕稱其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郁慶榮彭靖雯雖均不具商業負責 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 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 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或辦理增資時,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 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 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 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是被告任憑共犯 郁慶榮指示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 之監督管理,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仍能知所悔 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或有何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之情形,惡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考量被告任憑共犯郁慶榮指示,即為本案上揭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以防再犯,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復期使被告 得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 惕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 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本 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693號
被 告 任亞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亞強明知郁慶榮(另行簽案偵辦)找其擔任晴讚實業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下稱晴讚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同意,而晴讚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任亞強雖係名義 上之出資股東,惟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 間,由郁慶榮安排向知情具犯意聯絡之彭靖雯(另行簽案偵 辦)短期借款500萬元,作為晴讚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任 亞強先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商業 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晴讚公司籌備 處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任亞強之活期存款帳戶,並 將開戶後取得之帳戶存摺2本轉交彭靖雯,進行資金調度及 驗資作業。彭靖雯於97年6月11日自其板信商業銀行埔乾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0萬元至任亞強上開帳戶,再 轉帳至晴讚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影印存摺,虛示晴讚公司股 款均已收足,憑以製作晴讚公司有500萬元存款之不實登記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 用晴讚公司及負責人任亞強印章,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 景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俟上開不實驗資作業完成後,旋 於97年6月13日將晴讚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資金轉出至任亞強 帳戶,轉匯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埔乾分行帳戶歸還彭靖雯,再 以上開晴讚公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晴讚公司設立登記 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晴讚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



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晴讚公司之設立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亞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晴讚公司登記卷影本(含上述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晴讚公司 籌備處存摺往來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晴讚公司 籌備處及任亞強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01年4月2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陽信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1年1月31日及3月21日陽信大安字第 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三)證人李璋泰與另案被告向美惠、於偵查中之陳述(向美惠李璋泰均在被告之後,分別擔任晴讚公司負責人,惟其2人 均指稱係遭人冒名登記)。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被 告任亞強郁慶榮彭靖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會計師為財務報表之不實簽證,並申 請公司登記,係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維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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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