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52號
TPDM,102,簡,1452,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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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銘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謝昌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上午 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60 巷24弄口,竊取林 宗生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 之雨刷2 支得手,復將竊得之雨刷2 支裝放於其所駕駛之車 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嗣經林宗生之父林稱奇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下稱 偵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第26頁),核與證人林稱奇警詢 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8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贓證 物相片各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素行尚可,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另衡酌其犯罪 手法尚稱平和、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家 庭經濟狀況欄),暨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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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