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調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駿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第3行開頭補充「高舉拳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遇有不順心之事時,不但不思以理性有禮之方式處 理,反而憑藉酒意,率爾遷怒被害人林發興,恣意以上開方 式恐嚇被害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區○○○○○00 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調參字卷第2頁) ,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調偵字卷第21頁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毛 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駿於民國101年4月21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內, 作勢要打林發興,以加害林發興身體之方式,恐嚇林發興, 使林發興心生畏懼,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毛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 人林發興指訴不移,且據證人陳威廷(上開派出所警員)結 證在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2 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 林發興達成民事調解,請審酌上開情狀,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