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62號
TPDM,102,簡,126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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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彩雲
      蔡彩玲
      王松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彩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彩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王松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另扣得簽單34張 」應更正為「另扣得簽單37張」;證據項目中「扣案之簽單 34張」應補充為「扣案之簽注單37張」。
二、核被告鄭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彩玲王松青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鄭彩雲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迄同年月23 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 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 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鄭彩雲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其數個舉動祗係完成一 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 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鄭彩雲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 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而被告蔡彩玲、王 松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足破壞公序良俗,行為 不當,然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3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37張 (含被告蔡彩玲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張及被告王松青賭博所 用之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彩 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賭資新臺幣224,047元,為 被告鄭彩雲所有,且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 │
├───┼───────────┼────────┤
│ 1 │ 簽注單(內含被告蔡彩 │ 叁拾柒張 │
│ │ 玲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張│ │
│ │ 、被告王松青賭博所用 │ │
│ │ 之簽注單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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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計算機 │ 叁台 │
├───┼───────────┼────────┤
│ 3 │ 六合彩號碼牌 │ 肆張 │
├───┼───────────┼────────┤
│ 4 │ 六合彩號碼組合單 │ 壹張 │
├───┼───────────┼────────┤
│ 5 │ 六合彩賭注統計表 │ 肆張 │
├───┼───────────┼────────┤
│ 6 │ 六合彩限牌通知 │ 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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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空白便條紙 │ 拾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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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賭資 │新臺幣貳拾貳萬肆│
│ │ │仟零肆拾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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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鄭彩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彩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松青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彩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02年2月18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 00號6樓之7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以每注新臺幣79元簽賭,輸 贏方式為比對當期「「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號碼,賭 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000元 、3星及4星可得5萬元,簽中者即可向鄭彩雲領取彩金,未 簽中者之賭金則全數歸鄭彩雲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經警 於102年2月23日19時許,當場查獲蔡彩玲王松青各以221 元、268元在上址向鄭彩雲下注,並有施錫釧、蔡德義、徐 同立、盛秀保、陳克彥陳木成李國瑞游錦春潘台雲楊詩璧陳東昌林榮皆、彭拯民、呂國寶王智謙等15 人在上址訪友或觀看他人下注簽賭,另扣得簽單34張、計算 機3台、六合彩號碼牌4張、六合彩號碼組合單1張、六合彩 賭注統計表4張、六合彩限牌通知2張、空白便條紙10本、賭 資224,047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彩雲蔡彩玲王松青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潘台雲楊詩璧陳東昌林榮皆、彭拯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 筆錄、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簽單34張、計算 機3台、六合彩號碼牌4張、六合彩號碼組合單1張、六合彩 賭注統計表4張、六合彩限牌通知2張、空白便條紙10本、賭 資224,047元扣案可佐,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 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



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 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 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王松 青、蔡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被 告鄭彩雲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自10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先 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 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簽單34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 ,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計算機3台 、六合彩號碼牌4張、六合彩號碼組合單1張、六合彩賭注統 計表4張、六合彩限牌通知2張、空白便條紙10本,係被告鄭 彩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賭資224,047元,亦為 被告鄭彩雲所有,且係其為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併請各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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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