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宏盛於民國102年2月17日下午 5時4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 1樓之家樂福賣場東興分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陳列 販售之商品外套1 件、背心1 件及褲襪1 件等物(價值共約 新臺幣1,776 元),得手後即夾帶出賣場。嗣經該賣場安全 課助理人員吳明達察覺有異,於戴宏盛離開上開賣場時上前 詢問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查悉上情。案 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興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宏盛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吳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竊物品照片、商品價格標籤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4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 決判處罰金銀元500 元確定,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 ,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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