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03號
TPDM,102,簡,1203,201305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敏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敏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 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 民國101 年11月底某日,將自己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進信」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1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58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身分撥打電話 予陳曉玟,詐稱其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帳戶 會被自動扣款,須到ATM 重新操作取消錯誤,陳曉玟遂依其 指示於當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操作AT M 而匯款29,989元至上開羅敏家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俟陳 曉玟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曉玟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敏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曉玟之證詞。
㈢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函附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書申請書、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 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詐欺他人財物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 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態度甚佳並深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29,989元 ,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頗佳,且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見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