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36號
TPDM,102,簡,1136,201305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昌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詳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應更正為「(驗前淨重0.501 公克,驗餘淨重0.5008公 克)」。
(二)證據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為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昌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70 1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前淨重0.501 公克,驗餘淨重0.50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佐,足認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手機2 支,均與本件無 關,不另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