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27號
TPDM,102,易,427,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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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5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27
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偉綱於民國101年12月5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威士登 酒店A23包廂內,因故與告訴人林新棋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裂 傷3公分及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5月8 日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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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