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36號
TPDM,102,易,33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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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品凱
      謝穆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品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穆英無罪。
事 實
一、鐘品凱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之「7-11超商」內,見葉家銘將其所有之 手機1 支(APPLE 牌、iPhone 4S 型式、手機序號00000000 0 000000號、內有卡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價值 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置放在休息區之餐桌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葉家銘短暫離開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 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葉家銘發現遭竊後立即報 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葉家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鐘品 凱、謝穆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品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葉家銘之 上開手機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案發時告訴人提著公事包已離開現場,只留下上開手機在超 商休息區內餐桌之左上角,伊看到該手機後,因一時貪念就



將之拿走,伊是撿到該手機,所為僅該當侵占遺失物犯行, 不構成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鐘品凱於102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7-11 超商之休息區內,趁告訴人離開座位之際,將告訴人置放在 餐桌上之上開手機放入長褲右側口袋後離去,並於同日晚間 7 時許,將上開手機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謝穆英之 事實,為被告鐘品凱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 證人葉家銘謝穆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至56頁;院二 卷第25至2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扣 案物照片2 張、手機資源回收單、上開手機包裝說明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23、24、32至35頁;院二卷第26頁 背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拋棄之 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 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 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竊盜與侵占脫離持有之物二罪, 雖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要件,及以不 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為客觀要件,但竊盜罪之被害人 對於本人財物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財物亦無困 難,反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之被害人則已喪失對該財物 之支配監督,先予敘明。
㈢被告鐘品凱雖以上開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葉家銘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和客人約在上開超商附近見 面,伊於中午12點多至上開超商(休息區)先整理資料,後 來客人打電話說他在開會,不能過來,於是伊接完電話後, 就把手機放在旁邊做自己的事情,事情做好後,伊把東西收 一收,提著公事包起身去提款機提款,提完款後,就順便到 旁邊之洗手間上大號,伊當時不知道有將手機放在桌上;在 上廁所期間,伊突然想起外套比較輕,好像手機沒有放在外 套裡面,所以出廁所後伊就去找手機,伊看到手機沒有在桌 上,在提款機處也沒有看到手機,伊就詢問店長能否幫伊調 閱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就看到有人(指被告鐘品凱)把伊手 機從桌上拿走,之後伊用超商裡的電話報警;從伊去提款、 上廁所到從廁所出來找手機,此期間應該有10分鐘,其中提 款就花了約4 、5 分鐘,因為當時伊除了提款外,還有玩一 下提款機的集點遊戲;伊在超商(休息區)時,有看到被告



鐘品凱坐在伊左方即偵卷第32頁照片中左側靠牆之雙人桌座 位,該照片中,被告鐘品凱座位之正前方黑影處是提款機, 而提款機之右方是廁所;法院勘驗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中 ,被告鐘品凱拿走伊手機的時間,應該是伊快要出來廁所的 時候,因為畫面中有另名戴帽子的男子從廁所方向走出來, 有可能是因伊當時正在上廁所,該男子沒有辦法上廁所才離 開;伊在超商內上廁所時發現手機不見了,當時就知道手機 是在超商裡面,因為伊在超商裡面有接過電話,所以伊知道 手機應該是放在提款機或(休息區)桌上等語(見院二卷第 25至2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被告鐘品凱於某案外男子自廁所方向走出並離開休息 區,該休息區僅剩被告鐘品凱一人時,隨即起身走向告訴人 原先座位之左側,被告鐘品凱先左右觀望、伸懶腰,做若無 其事狀,再從桌面上直接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並予以觀察後 ,再將該手機置入褲子右側口袋後離去現場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26頁背面)。由告訴人在超商 廁所內發現其上開手機不在外套口袋內後,隨即前往超商休 息區之座位及提款機處找尋該手機,可知告訴人係因一時疏 忽而將上開手機遺忘在其明知之特定地點,並非已然忘記上 開手機之正確置放地點,是上開手機應屬告訴人之「遺忘物 」,而非「遺失物」,且在此情形之下,告訴人對上開手機 仍有支配意思,其持有支配關係僅係較為鬆弛而已,並不因 此而終止。再者,案發時告訴人雖將上開手機遺忘在超商休 息區之餐桌上,但告訴人尚未離開超商,僅短暫離開座位而 前往同在休息區內之提款機及廁所共約10分鐘;又觀之上開 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由被告鐘品凱之座位即可輕易察 得告訴人在休息區提款及如廁之動作;況被告鐘品凱自承: 案發時伊坐在告訴人左後方的桌子,伊認得當事人的長相, 也知道上開手機是告訴人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6頁背面、27 頁背面),足見被告鐘品凱於取走上開手機時,應明知告訴 人尚未離開超商,僅短暫離開座位如廁,且告訴人對於上開 手機仍有支配意思甚明。綜上各情,被告鐘品凱利用告訴人 短暫離開休息區座位之際,將告訴人支配監督中之上開手機 ,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被告鐘品凱取走上開手機後旋 將之販售牟利,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 鐘品凱所為,自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鐘品凱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品凱之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鐘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趁被害人 上廁所疏未注意之際,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審酌被 告鐘品凱所竊得之SIM 卡已歸還被害人,並已賠償告訴人全 新手機1 支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 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4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已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穆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 樓100 室「霖記通訊行」之店長,明知鐘品凱所兜售葉 家銘所有之上開手機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霖記通訊行 」,以5,000 元之價格向鐘品凱買受上開手機,再於同日晚 間9 時許,將該手機以7,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因認被告謝穆英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 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 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 贓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依刑法 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上之贓物罪雖無處罰過 失行為之明文,但行為人仍須主觀上具有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贓物之故意,始得成立贓物罪。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謝穆英涉犯上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鐘品 凱之證述、被告謝穆英之供述及手機資源回收單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謝穆英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 與鐘品凱認識5 、6 年以上,鐘品凱在5 、6 年前是擔任長 江公司二線手機之銷售員,鐘品凱有時會到伊店裡換貨、寄 貨,也會介紹客人到伊店裡消費;案發當天鐘品凱至伊店裡 之前,有先用電話跟伊聯絡,並說朋友委託他出售1 支手機 ,問伊要不要收,伊就請鐘品凱到現場來處理,後來鐘品凱 至伊店裡時,伊看到該手機之底部受潮、按鍵不靈敏,手機 螢幕有上鎖,而有時因按鍵不靈敏,螢幕上鎖後會跳掉,或 客人可能忘記密碼,伊便不疑有他,且因鐘品凱是伊認識的 業務員,鐘品凱以前也曾出售自用的手機給伊,伊認為鐘品 凱不可能偷竊手機來賣,才會收購上開手機;又伊向鐘品凱 購買上開手機時,有請鐘品凱出示身分證並加以影印,也有 請鐘品凱填寫手機資源回收單,故伊已做到全部買賣(二手 機)程序之審核,本案伊是遭鐘品凱欺騙,伊根本不知購入 之上開手機為葉家銘失竊之手機等語。經查:
鐘品凱於102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7-11超商 休息區內,徒手竊取葉家銘所有之上開手機之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告謝穆英為霖記通訊行之店長,於同日晚間 7 時許,向鐘品凱以5,000 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手機後,於同 日晚間9 時許,將該手機以7,000 之價格販售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之情,為被告謝穆英所不爭執(見院二 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鐘品凱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 28 頁 背面);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單1 紙、鐘品凱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25頁),是被告謝 穆英購得之上開手機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堪以認定。 ㈡證人鐘品凱於偵查時固證稱:伊前往霖記通訊行出售上開手 機時,因為該手機有手機鎖鎖住,被告謝穆英詢問伊時,伊 有跟她說手機來路不明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卻具結證稱:伊前往霖記通訊行之前,有先打電話給 被告謝穆英,告知上開手機是伊朋友託售的,伊沒有說是撿 到的,被告謝穆英聽到該手機之型號後,在電話中向伊報價 3,000 元;後來伊至通訊行時,將上開手機拿給被告謝穆英 看,被告謝穆英就給伊5,000 元,伊心想被告謝穆英可能報 錯價,就用多出來的2,000 元在店裡買了另1 支中古手機; 當時通訊行內客人很多,有2 、3 個客人要向被告謝穆英買 手機,被告謝穆英沒有確實檢查上開手機,就順手將手機放 到櫃內,並向伊報價5,000 元,後來伊離開通訊行後,被告



謝穆英將該手機送請其他通訊行整理時,才發現該手機有受 潮及鎖碼狀況,被告謝穆英就打電話問伊原因,這時伊才告 知被告謝穆英該手機是伊撿到的等語(見院二卷第28頁背面 至31頁)。足見證人鐘品凱就其在霖記通訊行出售上開手機 時,被告謝穆英是否有當場檢查而發現上開手機之螢幕呈現 鎖住狀態、被告謝穆英是否當場詢問其該手機螢幕鎖住之原 因、其係告知被告謝穆英上開手機來路不明或係其撿到的等 節,均前後供述不一。又證人鐘品凱雖證稱:伊出售上開手 機予被告謝穆英時,被告謝穆英因生意忙碌而無暇檢查上開 手機之狀態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通訊行業者收購中古手 機時,除需確認該手機之品牌、型號、市場行情外,更需檢 查手機外觀之完整性及確認手機之各項功能是否正常運作, 始得以合理價格收購後,另行轉售他人牟利,故通訊行業者 實不可能未經檢查,即依手機之品牌、型號而出價購買中古 手機,且被告謝穆英亦辯稱:鐘品凱至伊店裡時,伊當下在 櫃臺就發現上開手機有受潮狀態,伊口頭上也告知證人鐘品 凱上情等語(見院二卷第30頁背面);況觀之證人鐘品凱簽 署之手機資源回收單(見偵卷第24頁),其上已載明「底座 泡水出現紅點」等文字,堪認證人鐘品凱出售上開手機時, 被告謝穆英已檢查確認該手機之狀況甚明,益徵證人鐘品凱 之上開供述顯有瑕疵。綜上,證人鐘品凱之供述有嚴重瑕疵 ,且依其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謝穆英購入上開手機時,明知 此係證人鐘品凱竊得或拾得之贓物,自仍難依證人鐘品凱顯 有瑕疵之證述,逕採為被告謝穆英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謝穆英鐘品凱購買上開手機時,曾要求鐘品凱簽立 手機資源回收單之事實,業據證人鐘品凱證述明確(見院二 卷第17頁),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單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24頁)。而觀諸上開手機資源回收單確有記載:「本人鐘品 凱賣予霖記通訊行之行動電話為本人所有,絕非以不正當管 道取得,如有任何問題,本人負法律責任,且任何法律糾紛 概與霖記通訊行無關,特立據以茲證明」等語,且該回收單 上有填載鐘品凱之聯絡電話並由鐘品凱本人簽名,而被告謝 穆英亦影印鐘品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留存(見偵卷第25頁 ),足認鐘品凱當時係以上開文書向被告謝穆英聲明其出售 之手機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物,作為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憑 據。參以行動電話並無類似汽車、機車具有強制性及公信力 之登記制度可得證明產權之歸屬,一般人通常難以中古手機 之外觀判斷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縱然每一手機均有獨 一無二之內碼及序號,然具此內碼、序號之手機原始購入者 為何人之資訊,亦非任何人均垂手可得,僅電信事業者始具



知悉能力,即使本人所有之手機,若非特殊情況,亦鮮有人 會事先強記其持有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自無法強求被告 謝穆英應事先查證系爭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藉以判斷是 否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中古手機本即可能因該個別物 品之使用期間、新舊程度、保存情形、外觀、性能、品牌、 規格、流通情形、轉售難易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價 格,出賣人是否急欲出脫變現、買賣雙方交易談判能力之強 弱亦對價格有所影響,尚無一定之行情價格可循,是被告謝 穆英所為既已符合中古手機交易之徵信程序,縱其以5,000 元之價格向鐘品凱購入上開手機,亦難認屬顯不相當之賤價 。
㈣公訴人固認:鐘品凱出售上開手機予被告謝穆英時,該手機 之螢幕呈上鎖狀態,且輕按手機按鍵即出現輸入密碼及告訴 人葉家銘之友人所傳送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畫面,故被告謝 穆英應可預見該手機為有人使用之狀態,卻仍購入上開手機 ,自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然查,鐘品凱與被告謝穆英為 舊識,2 人長期有業務往來關係,且被告謝穆英購入上開手 機時,已依正常中古手機交易之徵信程序辦理,而交易之金 額亦非顯不相當之賤價,則被告謝穆英因信賴鐘品凱,誤信 鐘品凱所稱友人委託其出售該手機之說詞,遂未察覺上開螢 幕出現鎖碼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之異狀,尚非無可能。 準此,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謝穆英主觀上已認知 交易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利用手機資源回收單以規避不法 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謝穆英購入贓物即遽認其主觀上對於 上開手機係贓物一情有所認識,是被告謝穆英所辯其並無故 買贓物之犯意,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穆英對於其 所買受之上開手機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謝 穆英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 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謝穆英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 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謝穆英有罪之認定,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謝穆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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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