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1號
TPDM,102,易,301,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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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靜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靜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靜明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6月10日因縮刑期 滿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彭靜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1日,業經公訴人於102年4月30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凌晨4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李國瑋住處外,翻越2樓樓梯間窗戶踩踏 在1樓遮雨棚上,開啟李國瑋住處之前陽台窗戶,攀爬踰越 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李國瑋住處前陽台,繼開啟未上鎖之 落地窗進入客廳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李國瑋皮夾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復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3 日,業經公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凌晨1時2 3分至3時28分間之某時分許(起訴書誤為該日凌晨1時20分 許,應予更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2樓陳信彰住處外,翻越2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2樓前陽台 侵入陳信彰住處(該前陽台並未設置窗戶等安全設備),徒 手竊取置放於前陽台之雨傘1支,並踩上圓凳自氣窗處以雨 傘將落地窗之門鎖勾開,開啟並踰越該落地窗之安全設備進 入客廳後,再徒手竊取置放在圓椅上包包內、其母許芳霖所 有之現金20,000元、支票10張、印鑑3枚(協豐五金水電材 料有限公司章、公司負責人許芳霖章、許芳霖之夫陳慶樂印 章各1枚),得手後離去。
嗣因李國瑋陳信彰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國瑋陳信彰(起訴書誤載為陳信璋,應予更正)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彭靜明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因之 前常常去臥龍街前面那邊打牌,打完牌後至通化街吃消夜, 然後再回漢口街,常常會經過那條巷子,所以才會被監視器 拍到,正好員警又查到其有前科,就擷取需要的畫面;其僅 係騎腳踏車經過,並未為此2竊盜案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被訴於100年11月18日至告訴人李國瑋住處為加重竊 盜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李國瑋確於前開時、地遭竊上述如事實欄所載之 財物,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瑋證述明確【見101年 度偵字第4581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第9、10、122 、1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見偵卷第48頁至第60頁)在卷可按,是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 出所員警王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魏家明共 同承辦此案,證人魏家明負責調閱監視器,伊負責找嫌 疑人。11月18日案件經報案後就以監視器過濾,此案之 監視器畫面是證人魏家明調閱的,附註文字也是由證人 魏家明加註。從11月18日的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六宮格【即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刑 事一般卷宗(下簡稱審易卷)第50、51頁】可看出嫌疑 人從羅斯福路5段203號前騎著腳踏車一路過來到轄區內 (即審易卷第51頁3時40分、42分、46分、51分),腳 踏車特徵是前面菜籃有放置物品用布包起來,之後因為 下雨,審易卷第50頁左上方那張照片是最先出現在轄區 內的影像,之後嫌疑人就抓了1件雨衣穿上(即審易卷 第50頁右上4時3分之照片),之後進入住宅,其後嫌疑 人就得手財物離去(即審易卷第50頁中間右邊第2張, 時間是4時27分),雨衣還穿在身上,審易卷第50頁最



下面左邊那張是時間較早的嫌疑人還沒有穿雨衣的畫面 ,最下面右邊那張是時間最晚的穿完雨衣後離去的畫面 ,就是用審易卷第50頁下方的這兩張照片來斷定穿雨衣 的人是被告。是從監視器所拍攝到騎腳踏車的嫌疑人身 形特徵、穿著還有腳踏車的款式,及菜籃前面有一塊布 ,來認定該嫌疑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30日審 判筆錄)。
⑶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魏家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98 年或99年底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和路派出所任職, 自101年12月底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 查隊。渠與證人王自強共同承辦此案件,此案之監視器 畫面是和證人王自強一起處理的,渠為主要調閱人,文 字為渠所備註。11月18日這件,案發點就是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有監視器可以攝影到失竊 地之樓下住所,在早上4時3分50秒時有看到穿雨衣的人 左轉走進失竊地之1樓的門,但攝影不到嫌疑人攀爬, 在4時19分、20分左右時看到嫌疑人出來,審易卷第50 頁右上角4時3分照片裡面的雨衣與右下角4時20分照片 的雨衣其實是同1件。至於認定畫面中之人與騎腳踏車 的被告是同一個人,是根據特徵,像第2件都集中在凌 晨4時多,且嫌疑人穿脫雨衣時有露出禿頭。從案發點 擴大去調嫌疑人的來線,是騎腳踏車從敦化南路過來轉 安和路1段巷弄,接著看附近的影像,4時1分時,嫌疑 人開始在附近找目標,到4時3分時,多了1件黃色雨衣 ,4時3分50秒時,就鎖定被害人住家進去,4時19分左 右犯案結束離開,有穿脫雨衣,看到嫌疑人有禿頭之特 徵,再循來線的鏡頭,4時20分時,嫌疑人又騎腳踏車 出來。另審易卷第50頁上面4張是市警局的監視器,下 面2張是民間停車場的監視器,調閱監視器必須要先校 對監視器的時間誤差,校對好之後再調閱,這兩支監視 器與案發點都很近,都在案發地點附近,被告出現的時 間、頭髮、衣服都吻合,雨衣形式也是一樣的,被告在 離開停車場時有穿雨衣,在追案發前之來線時則沒有穿 雨衣,一直倒著追到文山區,到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03 號的監視器鏡頭,就是審易卷第51頁右下角有清楚的正 臉影像。所謂的追就是調閱監視器。所以在案發現場市 警局的監視器及停車場的監視器的相關犯案時間點,除 了被告騎腳踏車外,並無相同穿雨衣特徵的人。被害人 的公寓是從1樓大門進去之後,走樓梯走到2樓,窗戶是 在1樓半到2樓的中間,窗戶都很低,可以利用樓梯的欄



杆或找墊腳的物品就可以爬出窗戶,然後進到1樓遮雨 棚,再侵入2樓的家。前開民間監視器是用來輔助市警 局監視器的不足,前開民間監視器清楚拍到被告的來線 跟去線,1張有穿雨衣,1張沒有穿雨衣,騎腳踏車、禿 頭及正臉影像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偵卷第28頁左上角第1個 、第29頁上面兩個及左邊中間、第30頁右下角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都是其本人,其他的看不出來,且審易卷第51 頁右上角第1張也是其本人,其他的都模糊看不出來云 云(見本院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而有否認部分監 視器錄影畫面為其本人之情。惟其先前於偵查中業已坦 認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為其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坦稱 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本人、監視器 拍到其經過該處無意見等情(見審易卷第34、64頁), 且員警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至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4樓被告居處搜索時所扣得之紫色毛 衣、連身式雨衣各1件及藍白拖鞋1雙,經核與前開100 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穿著一致,且該人 之面貌確為被告本人無訛,此觀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列印資料(見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1頁、審易卷第50 、51頁)及搜索現場照片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4、25頁 )自明,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部分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列印資料中之人非其本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此外,復有監視器位置圖(見審易卷第49頁)、犯案路 線研判圖等可稽。綜上,被告辯稱:因之前常常去臥龍 街前面那邊打牌,打完牌後至通化街吃消夜,然後再回 漢口街,常常會經過那條巷子,所以才會被監視器拍到 ,正好員警又查到其有前科,就擷取需要的畫面;其僅 係騎腳踏車經過,並未為此竊盜案云云,為飾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被訴於100年11月30日至告訴人陳信彰住處為加重竊 盜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陳信彰確於前開時、地遭竊上述如事實欄所載之 財物,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6頁、第109、1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1頁至第70頁 )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




⑵證人王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魏家明共同承 辦此案件,證人魏家明負責調閱監視器,伊負責找嫌疑 人。此案之監視器畫面是伊調閱的,附註之文字也是伊 加註的。經調閱遭竊時間之監視器,發現被告又出現, 行進路線跟上一案11月18日的竊案相同。一樣是走敦化 南路2段,沿著敦化南路去找下手的目標,在1時20分的 時候有看到,之後審易卷第54頁左邊第2格看到被告騎 著相同的腳踏車,將腳踏車停在敦化南路2段55巷3號前 ,停好車後往被害人住址方向前進,之後在3時28分看 到被告走回原來停腳踏車的地方,右手多了1把雨傘, 之後被告騎著腳踏車撐著雨傘離開。腳踏車的特徵跟之 前一樣,就是菜籃裡面有放1塊布。因為是同樣的穿著 ,還有髮型,頭髮有點微禿,且牽同1台腳踏車走,所 以可以確認是騎來和騎走腳踏車的人是同一人,就是被 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有給告訴人陳信彰看過,告 訴人陳信彰表示當天晚上皮夾是放在客廳,且直接指認 說雨傘是他們家的,是在超商買的,那個款式只有超商 才有,有掉了1把雨傘,另因告訴人陳信彰的家門是勾 的那種,嫌疑人直接去拿雨傘把門勾開,旁邊還有可以 墊腳增高高度的東西,是增高高度以後用雨傘把門勾開 ,嫌疑人離開時,就順便拿走雨傘了,因為當時有下雨 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魏家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證人王自強共同承 辦此案件,11月30日案件的監視器是和證人王自強合作 調閱的,文字是證人王自強附註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 在1時23分左右,被告騎著腳踏車由敦化南路進入敦化 南路2段55巷內把腳踏車停在機車格處,之後開始步行 ,在3時28分時,就看到被告離開去牽腳踏車,右手多 了1把雨傘。認定審易卷第54頁最下方那兩張就是3時28 分回來的狀況,是因為畫面中的人穿的衣服都一樣,牽 的也是之前停放的那台腳踏車。且證人王自強說被害人 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後有說雨傘是他的等語(見 本院102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彰於警詢中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 子所持淺色系雨傘為家中遭竊之雨傘無誤,因該傘為伊 在家中附近之便利超商所購買,很確定這把傘為伊家中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33、34頁);於偵查中復證稱 :之所以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傘是家裡的,是因為 家中的傘不見了,且該傘有一邊的傘緣是有點折到,是 素面米色、直立的傘,偵卷第32頁的照片,可看到傘的



左邊有點彎曲,因這把傘為伊所使用,所以認得,而且 第33頁傘收起來時,傘骨有點彎曲,這就是伊家中之傘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參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坦認 偵卷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之人為其本人等情(見 偵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稱偵卷第32頁 至第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為其本人、監視器拍到其經 過該處無意見等語(見審易卷第34、64頁),另觀諸卷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2頁,審 易卷第54頁),可以明顯看到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1時 23分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繼而將 所騎乘之腳踏車停好,於同日3時28分返回停車地點時 ,右手已多1把雨傘,再於同日凌晨3時29分撐該把雨傘 騎乘腳踏車離去之情,且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 面貌、身形確為本案被告無訛。
⑸此外,復有監視器位置圖(見審易卷第53頁)在卷可按 ,是被告以前開辯詞辯以其僅係騎腳踏車經過,並未為 此竊盜案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告訴 人陳信彰住處財物失竊案之加重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6月10日因 縮刑期滿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侵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及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顯然不佳,其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2 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目 前在滷肉飯小吃店上班,每月收入為2萬2千元、士校畢業( 聯勤技術練習生)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先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另在被告居處搜索扣得之紫色毛衣、連身式雨衣各1件及藍 白拖鞋1雙,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102年5月21日審 判筆錄),然此僅為被告為前開2加重竊盜犯行時之穿著衣 物,並非供被告為此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4 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3分,業經公訴人 於本院102年4月30日審理中更正為2時30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以攀爬門窗後侵入 行竊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 樓告訴人李采潔之住處,竊取人民幣2,000元(約新臺幣10,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告訴人李采潔發覺財物遭 竊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李采潔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列印資料、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為此 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雖有經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之地點,但其未為此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⒈告訴人李采潔之住處於前開時、地確有遭竊上述財物,此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采潔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 、第128、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告訴人李采潔之住處固有失竊財物之事實,惟此究否為被 告所為?證人王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案之監視器畫 面是證人魏家明調閱的,附註文字為證人魏家明加註。此 案一開始是從調閱監視器調查,但並沒有調閱到嫌疑人影 像,未見及嫌疑人出現之貌,不確定是誰,直到11月18日 嫌疑人又來轄區犯案,才調閱到嫌疑人的詳細容貌。從11 月4日監視器畫面只可以看出被告有騎著腳踏車經過,所 以沒辦法確定該人是誰,但有歸類為嫌疑人。告訴人李采 潔筆錄有敘述案發當天晚上她有醒過來發現嫌疑人在屋內 ,但是沒看到,可是她可以確定是個有年紀的人。是從後 面的兩案就是100年11月18日及100年11月30日的竊案所調 閱監視器的嫌疑人影像,來做合理的判斷,因為犯案手法 與行進路線幾乎是一致的,犯案手法就是方法,行進路線 就是沿著敦化南路尋找作案目標,而且敦化南路1段與2段 裡面的老式公寓幾乎都是2樓沒有加鐵窗、可以徒手攀爬 的樣式,還有參考被告之前的一些前科資料,手法都是相 同的,來認定本案為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30日 審判筆錄);證人魏家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證人王 自強共同承辦此案,渠為此案之監視器畫面主要調閱人, 文字為渠所備註。100年11月4日的這件一開始是有卡住, 沒有突破,沒有找到。最重要的突破是在發生第2件即100 年11月18日這件時,有找到犯嫌的影像,渠比對出就是本 案被告,因為第2件的手法與第1件的手法一樣,就是從舊 公寓2樓樓梯從窗戶爬出來,到一樓凸出來的陽台或鐵皮 、遮雨棚,踩在上面,有些住戶晚上睡覺沒有鎖窗戶,再 從窗戶爬進去。第1、2件的來去線都是走敦化南路,而且 是騎腳踏車,回頭去追11月4日這件,鎖定從敦化南路過 來的人,在同樣的深夜時間,就有看到被告把腳踏車停在 敦化南路2段55巷那邊,另外此案被害人在跟警方陳述時 ,有講說凌晨2時半到3時左右,在房間睡覺有聽到外面有 人走動的聲音,所以2時半到3時是追監視器時很重要的時 間,再配合第2件,被告都是騎腳踏車從敦化南路過來, 追監視器又追到被告出現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30日審判 筆錄)。是依此2證人之證詞,可知員警認定告訴人李采 潔住處財物失竊案為被告所為,係基於竊嫌之手法及當日



被告騎乘腳踏車之行進路線而為推測、推斷,並無積極證 據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甚明。
⒊又告訴人李采潔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11月4日晚上在睡 覺時突然醒過來,覺得有人進來,就張眼一直看,聽到有 人走動的聲音,之後有人拿手電筒照,就趕快假裝睡覺, 才發現有小偷,有聽到小偷走路時關節發出聲響,覺得應 該是有點年紀的老人,但因為有近視,並未看到犯嫌的臉 部或身材,也沒看見犯嫌之穿著,之所以在警詢中會說犯 嫌是60幾歲之老人家,是因為覺得有年紀的人走路才會發 出關節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28、129頁),是依告訴人 李采潔之證述,可知於竊案發生時告訴人李采潔並未親眼 目擊竊嫌之長相、年紀、穿著或其他任何特徵,自難僅以 聽聞該竊嫌走路時有關節發出聲響之情節,即推論竊嫌為 有點年紀之老人,是此部分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就卷內有關告訴人李采潔住宅財物失竊案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48頁)、監 視器位置圖(見審易卷第47頁)觀之,僅能證明於100年1 1月4日凌晨2時24分許,被告騎乘騎腳踏車經過敦化南路2 段11巷7號處,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敦化 南路2段55巷3號前,之後於凌晨3時2分騎乘腳踏車離開, 再於同日凌晨3時4分騎乘腳踏車離開該轄,左轉信義路後 離去之事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既未明確顯示被告有侵 入告訴人李采潔住處或於侵入該住處後竊取財物之畫面, 亦無被告持有告訴人李采潔家中失竊物品之畫面,自難僅 以被告曾在告訴人李采潔住處附近出現,即認定此住宅財 物失竊案為被告所為。
⒌另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之前科素行, 況被告縱有竊盜前科,且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 行亦經本院認定確為被告所為無訛,然亦難因被告曾為此 等犯行,即推論告訴人李采潔之住宅財物失竊案件亦為被 告所為,否則即屬有違前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規定,矧慣竊固有某種特定之犯罪習性,惟亦不能據此 即認某種特定或慣行之犯罪習性即僅獨屬某特定慣竊所有 ,而絕不可能由具有此種犯罪習性之其他竊嫌為之,是本 案自亦難執此認定此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本案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李采潔住宅內竊取財物之確信,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 之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 所舉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加重竊盜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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