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1號
TPDM,102,易,25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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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家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家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岳家正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安康平宅籃球場旁,因不滿擔任安康平宅 保全之林家慶管束其行為,竟於喝酒後無故攔下正在巡邏之 林家慶,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美工刀於林家慶臉 部及胸前不斷比劃揮舞,並重覆恫稱「你跟社工不要管我事 情太多,我知道你們什麼時間做什麼事情,如果不聽我的話 ,你跟社工馬上都會被我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林家慶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家慶奪下上開美工 刀1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除前3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 文。而依其立法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 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 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 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 ,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是依其製作過程,除非該 等紀錄、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另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 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



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林家慶所提出之「警衛勤務報告書」(警衛地 點:安康平宅)(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係誼光保 全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聘用,指派公司保全人員負責全年全 天候執勤,內容包括安康平宅之巡邏、警衛勤務、空屋巡察 等工作,並且即時將每次執勤過程依日按時製作而成,之後 再將正本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位於安康平宅之辦公室(址 設臺北市○○路0段)存放,而告訴人林家慶為受雇誼光保 全之人員且自100年底轉至安康平宅負責前開工作等情節,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5月8日函覆在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再觀以卷附之勤務報告書係自 101年7月14日7時0分起至101年7月16日7時0分止,不間斷、 有規律地依據每日巡邏時間將該趟巡邏所遇之事情製作成紀 錄,且告訴人所製作之勤務報告書係自101年7月14日19時0 分起依據每次巡邏時間所製作(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而
本件案發時間係於101年7月14日22時45分許,告訴人自無事 先預見該案之發生,故該警衛勤務報告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 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文書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引用上 述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式,矧檢察官及當事人均無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岳家正固坦承於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



,手上有持伸縮式美工刀且刀刃外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在安康公園喝酒,告訴人騎 電動車過來罵我「白目」(臺語),又在廁所那邊瞪我一眼 ,我才過去問他為何罵我,但告訴人騎電動車一直想衝撞我 ,我就用手擋著他,他說他在執行公務,但我不認識他跟社 工,我不可能恐嚇他跟社工,也沒有拿美工刀在他的面前揮 舞,我只是因為從事工地的泥作、粗工,手會長繭,時常以 美工刀割手繭,所以當時手上正好拿著美工刀,但沒有拿刀 恐嚇他,反而是他用手扳我的手,美工刀因此掉在地上,但 因告訴人高壯,我根本打不贏他,所以我就走了云云。經查 :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遊民岳家正緊貼在 我的電動機車前,拿出生鏽美工刀,渾身充滿酒氣,持刀 威脅說:「你跟社工不要管我事情太多,我知道你及社工 什麼時間工作,什麼時間做甚麼事情,我都能隨時遇到你 及社工,如果不聽我的話,你跟社工馬上都會被我捅。」 ,說完並拿美工刀在我臉及胸口貼近比劃,我心裡很害怕 ,他仍持續拿刀比劃,後來我發現他拿刀的手在發抖,就 本能反應將他手上的美工刀奪下,並將他推向旁邊的汽車 ,在我的電動車也倒向路旁汽車時,將其壓制等語(見偵 查卷第2 頁正反面、第4 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在安康社區擔任保全,被告之前是社區住戶,後來被取 消資格,變成遊民,當天他跟吳水生喝醉後狂叫,拿了把 生鏽美工刀跨在我電動摩托車前,持美工刀在我臉及胸前 比劃,要我傳話給社工,說要社工跟保全不要管他在社區 的行為,要讓他回到社區住,不然的話要見一個捅一個, 後來他情緒愈來愈高,將我的機車推向旁邊撞到一台汽車 ,我心裡害怕,就利用他酒醉,將他的美工刀奪下,刀片 被我弄斷,只剩下一點刀片,我壓他到地面後通知警察來 處理,警察還沒扣住他,他就跑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先看到他躲 在44號空宅,所以我有報警,後來我處理完打架的事情, 又有看到他在附近走動,看到他在跟別人喝酒、叫罵,後 來我從42巷繞出來,在里長室前又遇到他,他就過來跨坐 在我摩托車的前輪上把我擋住,拿出美工刀,對我說:「 你跟社工不要管我在社區裡面做什麼事情」,並要求讓他 住回社區,「不願意配合的話,就見一個捅一個。」,那 時天色已暗,但我有看到他手上拿的美工刀是伸縮式的, 握把是塑膠的,刀刃有露出來,因為我有看到刀刃有生鏽 ,他就拿美工刀在我的臉、脖子、胸口前左右揮舞、畫來



畫去,並重複說先前說過的恐嚇話語,大概重複有兩、三 次。那時我很怕,後來在他拿刀揮舞的過程中,好像有因 為酒後失控,將我的摩托車車頭往旁邊的轎車推,我就趕 快從正面抓住他手上的刀往旁邊籃球場丟,再用另一隻手 扣住他的手,把他壓在地上,一手拿手機報警,跟警察說 我是安康平宅的保全,後來被他掙脫,他就往木柵公園方 向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前後證述 一致,並無歧異,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就 被告所用之前開美工刀所拍攝之採證照片2 張、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張、電動車照片4 張 、安康平宅101 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警衛勤務報告 書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 錄單影本共3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 12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 26頁、第30頁至第32頁),是告訴人前開所證,可信性極 高。
(二)被告固辯以手持美工刀係備用於割手上繭皮,並非用於恐 嚇告訴人云云,惟細觀存卷之告訴人所製作之前揭101年7 月14日19時0 分起之勤務報告書之記載「時間20:15,46 -74-1 空宅內發現遊民岳家正躲於該空宅內,已協請其離 開(紀錄備查)。」、「時間21:32,福安宮前遊民岳家 正及吳火生聚集喝酒,因其酒後狀膽於現場叫囂,並拿著 美工刀對空比劃及吵鬧(反應都是社工害他不能住在社區 內,害得他生活過的不好等語,見到1 個就要捅1 個等威 脅的話),已協請巡邏警注意(紀錄備查)。」、「時間 22:45,遊民岳家正因酒醉壯膽,拿著生鏽的美工刀,無 故貼著機車不讓保全實施巡邏作業,並拿著美工刀在保全 臉前及胸前比劃,要求保全傳話給社工,(要社工及保全 不要管其在社區內的行為,並要求讓其住回社區,不願配 合的話見一個捅一個),因其拿刀,保全先行虛應其要求 ,但其情緒愈來愈高漲,並將保全所屬電動機車推向0000 00汽車,造成其輕微烤漆掉落,後來利用其酒醉造成的身 體發抖的機會,將其美工刀奪下並將其壓制,並報警處理 ,後因其脫逃,沿木柵公園逃離,警方到場後對其實施追 捕,但其已行跡不明,並依警方指示實施報案處理」(見 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顯見在本案發生前之當天 晚上,告訴人已先與被告碰過2次面,被告確有喝酒且持 美工刀叫囂之情事,且被告亦不爭執案發之前確有在福安 宮前喝酒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又據卷附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文山第一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傳真影本)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 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顯示該指揮中心係於101年7 月14日晚間11時0分26秒許接獲報案在轄區興隆路4段42 巷30號旁有糾紛,立即派遣木柵派出所員警於同日晚間11 時5分許到場處理,並受理報案人林家慶指稱遭遊民岳家 正持生鏽美工刀及言語恐嚇案。准上,告訴人若非於上揭 時地執行勤務過程中有遭被告持美工刀恐嚇,其自無甘冒 偽造文書罪責、自陷誣告罪之風險而於前揭警衛勤務報告 書為不實之登載並向員警謊報刑案之可能。又查被告業已 自承:我手上有帶美工刀,刀刃部分有露出來,告訴人用 手扳我的手,美工刀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衡以告訴人若非遭被告持刀在其臉部、胸前不斷比劃 、揮舞,並聽聞被告說出前揭對其生命、身體有所威脅、 恐嚇之言語,其應不可能毫無理由,即擅自對被告做出上 開扳手、甩刀之行為,且將被告美工刀刀片折斷之理,且 倘如被告所辯,其並無持美工刀在告訴人面前比劃、揮舞 及出言恐嚇,則其突遭告訴人上開扳手、甩刀之行為,在 聽聞告訴人報警之情形下,自可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 理以釐清案情,卻捨此不為,逕自離去現場,亦與常情相 違,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 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所謂間接,係指 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 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而言,故被告前述恐嚇言語雖 含「社工」一詞,惟被告並未明揭社工係何人,且告訴人亦 無轉知一情,是該恐嚇言語係對不確定之間接被害人(社工 )為之,尚難構成本罪,惟此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 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1967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犯罪前科,其之品性、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持美工刀 向告訴人揮舞比劃,並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赫告 訴人,所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其之家境貧寒、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工刀 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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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