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傷害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4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195號、
102 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偉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未遵循規定向告訴人吳長恩應自101 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餘各期 從102年1月起至103年5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自 102年1月起即未依上開判決所示按期給付,並經告訴人具狀 請求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 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 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 應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和解筆錄內容, 支付剩餘賠償金共2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該判決、和解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又受刑人與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9 號傷害案達成和解,受刑人並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當庭交付 告訴人50,000 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足見受刑人每 月應給付5,000 元賠償金之負擔,係其衡量自身經濟能力 ,認有給付之可能,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後,始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參以每月5,000元之金額,於現今生活水準 及國民經濟收入並非甚難負擔,堪認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 能。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應依上開 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 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亦無法與之連絡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102年度執緩字第195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 10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卷第9頁)。復參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電聯告訴人,其表示受刑人仍未履行和解內 容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顯 見受刑人確無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綜上,受刑人就 其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全數迄未支付,且至今距上 開判決確定日已逾4月有餘,而受刑人未能說明未能支付 上開金額之理由,亦不知其下落,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 ,足徵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