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83號
TPDM,102,審訴,83,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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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04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緝 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⑴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 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⑵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經減刑為2月、2月、2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⑴⑵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為政府依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施 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3 日23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鐵皮屋,無償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或0.3公克,實際數量 不詳,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劉亦凌。(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5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鐵皮屋,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 下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7日1時許, 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循線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二)證人劉亦凌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410號卷第23至27 頁)。
(三)被告於101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G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及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卷第45頁、第86頁 )。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五)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及其衍生物 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毒 品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二㈠之行為,被告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純質淨重不詳,並無證據足認達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 轉讓,所為實屬非是,且曾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經觀察 、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公訴人各求處 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 專供)事實欄二 (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 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其內 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均已認定如前,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 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 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 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 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 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 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 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 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 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 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 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 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 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 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所宣告之刑,分別係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 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至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其內殘餘甲基安 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編號三:打火機壹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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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