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郭民德
被 告 郭美雯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江瑋玲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自訴人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 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提起自 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足資辨別之特 徵,必須客觀形式上不經實體調查即得知悉自訴人所指訴之 對象始可,倘由自訴狀之記載觀之,被告身分仍屬不明或仍 須調查始能明瞭,自與該條要件不符。否則,將可能混淆實 質上為訴訟程序之自訴與非訴訟程序偵查程序。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瀆職罪之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其自訴狀當事人欄內未記載被告姓名,而自訴狀內所列 之被告「乙○○」、「甲○○」,則完全未載明被告之確實 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難認客觀上已記載足 資辨別該被告之特徵可言。而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到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被 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該裁定書正本於102年5月13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並由自訴人之受僱 人所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惟自訴人迄今未補 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陳明具體訴追對象、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為何,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0條第2項、第329 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