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庭
輔 佐 人 葉昭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柏庭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柏庭與其友人張耀庭等人,曾於民國100年5 月5日晚上10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體育館,與潘○○、吳定騰等人發生 肢體衝突,葉柏庭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30 分,夥同7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號開明商職對面 公園內,趁潘○○離校行經該處時,分持安全帽、小刀毆打 並攻擊潘○○,致潘○○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左肩挫傷、 右前臂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開明商職教官到場制止 並逮獲葉柏庭記下車號後,潘○○訴請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經 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訊據被告葉柏庭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有告訴人即證人潘○○、證人張耀庭 、吳定騰及開明商職學務主任朱光華之證言可稽,且有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均核與被 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葉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 告行為時屬成年人,其對告訴人潘○○傷害時,告訴人潘○ ○未滿18歲而屬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與其餘 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尚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 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審附民 字第569號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證),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能 依和解條件履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彌補告訴人之 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仍屬妥適。惟上訴人即被告葉柏庭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論罪量刑均無意見,本件傷害案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給付6 萬元賠償,雖前因無力負擔 而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惟現願依照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 6 萬元,希望給予緩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 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遽指為違法,自 應維持,本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參酌其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雖曾因無力負擔而未能依和解條件給 付,惟現已於102年5 月21日當庭給付和解賠償金1萬元予告 訴人,再於102年5 月27日匯款5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堪信告訴人之損害已相當獲得填補,被告亦 有盡力還款、彌補過錯之誠意,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