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2年度,31號
TPDM,102,審簡上,31,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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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于兆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中華民國101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永慶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于兆捷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永慶于兆捷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趁他人經濟困窘、陷於急迫情 形,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王 永慶對外自稱「小楊」、于兆捷對外自稱「阿海」,並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招徠需資金周轉之不特定 人向其借款。嗣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薛麗玉陳宣邑林承輝褚文華等成 年人急需現款周轉或支付票款,陷於急迫之際,分別約定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予薛麗玉等人,薛麗玉等人於借款時,均 交付渠等簽發之支票、本票等供作擔保,王永慶于兆捷則 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預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利息後,交付餘款予薛麗玉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王永慶、于 兆捷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向薛麗玉收取當期利 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宣邑所交付之新光銀行支票 2 紙、林承輝所交付之玉山銀行支票2 紙及讓渡書1 紙、褚 文華所交付之本票1 紙,以及王永慶于兆捷所有以供或預



備供犯本案所用之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原扣得 82萬元,其中1 萬元已發還薛麗玉)、空白本票1 本(15張 )、行動電話共8 具(均含SIM 卡1 枚)、被害人聯絡資料 、廣告目錄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 述,公訴人、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 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 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 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 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 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永慶于兆捷於警詢、偵訊、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麗玉 、證人即被害人陳宣邑林承輝褚文華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借款數額、利息交付等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被害人陳宣邑所交付之新光銀行支票2 紙、被 害人林承輝所交付之玉山銀行支票2 紙及讓渡書1 紙、被 害人褚文華所交付之本票1 紙、現金81萬元(原扣得82萬 元,其中1 萬元已發還薛麗玉)、空白本票1 本(15張) 、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被害人聯絡資料、廣告目錄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永慶于兆捷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被告王永慶于兆捷趁告 訴人薛麗玉、被害人陳宣邑林承輝褚文華亟需現金周 轉以解決個人財務或公司營運之資金缺口,但因向銀行貸 款之速度無法應急之際,貸以金錢,且皆係於交付本金時 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利率高於尋常(換算週年利率高達 360 %以上),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 %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 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 月息2 %或3 %(即週年利率24%或36%)相較,亦過於 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王永慶于兆捷確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是核被告王永慶于兆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陳」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雖有6 次放款給告訴人薛麗玉之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然此係因告訴人薛麗玉無法償還第一筆借款而於 密接之時間再接續借款,借款之原因單一,時間延續,被 告王永慶于兆捷亦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構 成單純一罪。至被告王永慶于兆捷先後貸款予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不同貸款人之行為,則為獨立之不同消費 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 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王永慶于兆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犯行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犯上開4 罪,應予分論併罰,業如 前述,原審雖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 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的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 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 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 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



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又按刑法於95年修正後,將常業犯之規定予 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 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 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 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 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 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9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2 人先後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被害人薛麗玉陳宣邑林承輝褚文華,借款時間明顯 可分、被害人借款原因各不相同,且非被告2 人事先所得 預知,是被告2 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行為間具有獨 立性,並無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實非基於同一犯意為反 覆實行之接續犯,亦非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行,非屬集合 犯,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尚有未 洽。
㈡再者,扣案由被害人林承輝所交付玉山銀行支票2 紙、讓 渡書1 紙、新光銀行存摺(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被害 人陳宣邑所交付新光銀行支票2 紙(如附表三編號3 )、 被害人褚文華所交付本票1 紙(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 係供擔保借款之用,被害人林承輝陳宣邑褚文華均得 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 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有( 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附 表三編號9 所示之陳孟俞為發票人之本票,顯與本案被告 2 人犯罪無關。故上開支票、本票等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原審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㈢檢察官認本件被告2 人前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而原審 論以集合犯有所違誤,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致其刑之量定尚非妥適,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王永慶于兆捷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 ,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 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 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



匪淺,暨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期間,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 ,均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王永 慶國中畢業、被告于兆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 ;被告2 人犯罪後能於警詢、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積極與 被害人陳宣邑薛麗玉林承輝褚文華等人尋求和解, 並已免除陳宣邑薛麗玉之債務而同意拋棄、返還借款擔 保票據(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卷第24頁反面、 第25頁、第32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于兆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于兆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原審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放棄對被害人陳宣邑、告訴人 薛麗玉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657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32頁),本院認被告于兆捷 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所宣告之 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于兆捷 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于兆捷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 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于兆捷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
㈢另被告王永慶於100 年間因犯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1 年7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有 被告王永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 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81萬元、空白商業本票簿1 本( 15張)、被害人聯絡資料便條紙4 張、被害人聯絡資料1 張、廣告目錄1 張、行動電話共8 具(均含SIM 卡1 枚) 等物,均為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 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 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 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 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 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 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 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照 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之本票、支票、 讓渡書、存摺及印章等物,既係被害人陳宣邑林承輝褚文華於借款時所交付供作擔保之用,業據被告王永慶於 本院審理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被害人清 償欠款後,被告王永慶于兆捷即須返還予被害人(借款 人),難認屬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另附表三編號9 所示陳孟俞所簽發之本票, 查與本案被告2 人犯罪無關,自不得諭知沒收。 ㈢至警方查獲被告2 人時所扣得告訴人薛麗玉交付之現金1 萬元,雖係屬被告2 人甫收取之利息,然已經警發還告訴 人薛麗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1頁),非屬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或共犯「小陳」所有, 本院礙難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持用之 衛星導航、鑰匙、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 ),及自被告王永慶身上起獲之現金8 萬元等物,雖係被 告王永慶于兆捷所有,然被告2 人一再堅稱上開物品與 本案重利犯行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情狀(含借款金額、 │罪名暨宣告刑│
│ │ ├──────┤預扣利息後實拿金額、約│ │
│ │ │ │定利息、擔保票據等) │ │
│ │ │ 借款地點 │ │ │
├──┼───┼──────┼───────────┼──────┤
│1 │薛麗玉│100年12月2日│借款5萬元,5天為1期, │王永慶共同犯│
│ │ │ │預扣第1期利息1萬5千元 │重利罪,處有│
│ │ ├──────┤,實拿3萬5千元(換算年│期徒刑肆月,│
│ │ │臺北市中山區│利率約2160%),並開立│如易科罰金,│
│ │ │長春路六福客│發票人為薛麗玉、付款人│以新臺幣壹仟│
│ │ │棧旁麥當勞 │臺北富邦銀行、票面金額│元折算壹日。│
│ │ │ │5萬元支票1紙(票號: │扣案如附表二│
│ │ │ │NJ0000000 、發票日100 │所示之物,均│
│ │ │ │年12月7日)予王永慶、 │沒收。 │
│ │ │ │于兆捷供作擔保。 │ │
│ │ ├──────┼───────────┤ │
│ │ ├──────┼───────────┤ │
│ │ │100年12月8日│借款10萬元,5天為1期,│ │
│ │ │ │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實│于兆捷共同犯│
│ │ ├──────┤拿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 │重利罪,處有│
│ │ │臺北市中山區│720%),並開立發票人 │期徒刑肆月,│
│ │ │長春路六福客│薛麗玉、付款人臺北富邦│如易科罰金,│
│ │ │棧旁麥當勞 │銀行、票面金額5萬元支 │以新臺幣壹仟│
│ │ │ │票2紙(票號:NJ0000000│元折算壹日。│
│ │ │ │、NJ0000000,發票日各 │扣案如附表二│
│ │ │ │為100年12月14日、16日 │所示之物,均│
│ │ │ │)予王永慶于兆捷供作│沒收。 │
│ │ │ │擔保。 │ │




│ │ ├──────┼───────────┤ │
│ │ ├──────┼───────────┤ │
│ │ │101年1月20日│借款8萬9千元,10天1期 │ │
│ │ │ │,預扣第1期利息1萬5千 │ │
│ │ ├──────┤元,實拿7萬4千元(換算│ │
│ │ │臺北市中山區│年利率約606%),並開 │ │
│ │ │長春路六福客│立發票人薛麗玉、付款人│ │
│ │ │棧旁麥當勞 │臺北富邦銀行、票面金額│ │
│ │ │ │8萬9千元支票1紙(票號 │ │
│ │ │ │:NJ0000000,發票日: │ │
│ │ │ │101年1月31日)予王永慶│ │
│ │ │ │、于兆捷供作擔保。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2月6日 │借款6萬元,5天1期,預 │ │
│ │ │ │扣第1期利息1萬元,實拿│ │
│ │ ├──────┤5萬元(換算年利率約 │ │
│ │ │臺北市中山區│1200%),並開立發票人│ │
│ │ │長春路六福客│薛麗玉、付款人臺北富邦│ │
│ │ │棧旁麥當勞 │銀行、票面金額6萬元支 │ │
│ │ │ │票1紙(票號:NJ0000000│ │
│ │ │ │,發票日:101年2月10日│ │
│ │ │ │)予王永慶于兆捷供作│ │
│ │ │ │擔保。 │ │
│ │ ├──────┼───────────┤
│ │ ├──────┼───────────┤ │
│ │ │101年2月10日│借款5萬元,5天1期,預 │ │
│ │ │ │扣第1期利息5千元,實拿│ │
│ │ ├──────┤4萬5千元(換算年利率約│ │
│ │ │臺北市中山區│720%),並開立發票人 │ │
│ │ │長春路六福客│薛麗玉、付款人臺北富邦│ │
│ │ │棧旁麥當勞 │銀行、票面金額5萬元支 │ │
│ │ │ │票1紙(票號:NJ0172 │ │
│ │ │ │749號,發票日101年2月 │ │
│ │ │ │15日)予王永慶于兆捷│ │
│ │ │ │供作擔保。 │ │
│ │ ├──────┼───────────┤ │
│ │ │101年2月23日│借款8萬元,6天1期,預 │ │
│ │ │ │扣第1期利息8千元,實拿│ │




│ │ ├──────┤7萬2千元(換算年利率約│ │
│ │ │臺北市中山區│600%),並開立發票人 │ │
│ │ │長春路六福客│薛麗玉、付款人花旗(臺│ │
│ │ │棧旁麥當勞 │灣)商業銀行、票面金額│ │
│ │ │ │8萬元支票1紙(票號: │ │
│ │ │ │0000000 ,發票日為101 │ │
│ │ │ │年2月29日)予王永慶、 │ │
│ │ │ │于兆捷供作擔保。嗣該紙│ │
│ │ │ │支票退票,薛麗玉另開立│ │
│ │ │ │發票人薛麗玉、付款人臺│ │
│ │ │ │北富邦銀行、票面金額4 │ │
│ │ │ │萬元(票號:NJ0000000 │ │
│ │ │ │,發票日:101年3月7日 │ │
│ │ │ │)、票面金額9萬元(票 │ │
│ │ │ │號NJ0000000、發票日: │ │
│ │ │ │101年3月10日)及空白支│ │
│ │ │ │票(票號:NJ0000000) │ │
│ │ │ │予王永慶供做擔保。 │ │
├──┼───┼──────┼───────────┼──────┤
│2 │陳宣邑│101年3月19日│借款20萬元,8天至10天 │王永慶共同犯│
│ │ │ │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重利罪,處有│
│ │ ├──────┤每10萬元每期利息1萬元 │期徒刑貳月,│
│ │ │桃園縣蘆竹鄉│,換算年利率約為360% │如易科罰金,│
│ │ │南山路2段220│),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以新臺幣壹仟│
│ │ │號前 │(實拿18萬元),並開立│元折算壹日。│
│ │ │ │付款人為新光銀行、票面│扣案如附表二│
│ │ │ │金額10萬元支票共2紙( │所示之物,均│
│ │ │ │發票人為高詮科技股份有│沒收。 │
│ │ │ │限公司,票號:CX07156 │于兆捷共同犯│
│ │ │ │81、CX0000000,發票日 │重利罪,處有│
│ │ │ │各為101年3月23、101年3│期徒刑貳月,│
│ │ │ │月27日)予王永慶、于兆│如易科罰金,│
│ │ │ │捷供作擔保。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3 │林承輝│101年3月9日 │借款55萬元,7天為1期,│王永慶共同犯│
│ │ │ │,每期利息7萬元(換算 │重利罪,處有│




│ │ ├──────┤年利率約610%),預扣 │期徒刑貳月,│
│ │ │新北市三峽區│第1期利息7萬元(實拿48│如易科罰金,│
│ │ │介壽路2段138│萬元),並開立發票人廣│以新臺幣壹仟│
│ │ │巷1弄100號之│承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元折算壹日。│
│ │ │7 │玉山銀行、票面金額55萬│扣案如附表二│
│ │ │ │元支票1紙(票號:BA225│所示之物,均│
│ │ │ │774號、發票日101年3月 │沒收。 │
│ │ │ │16日)、簽署讓渡書1紙 │ │
│ │ │ │、交付新光銀行存摺及公│于兆捷共同犯│
│ │ │ │司大小章予王永慶、于兆│重利罪,處有│
│ │ │ │捷供作擔保。 │期徒刑貳月,│
│ │ │ │(按:林承輝業已於101 │如易科罰金,│
│ │ │ │年3月間還清借款)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4 │褚文華│101年3月初 │借款30萬元,8天為1期,│王永慶共同犯│
│ │ │ │每10萬元每期利息1萬5千│重利罪,處有│
│ │ ├──────┤元(換算年利率約720% │期徒刑貳月,│
│ │ │臺北市南港區│),並開立本票3紙予王 │如易科罰金,│
│ │ │南港路1段附 │永慶、于兆捷供作擔保。│以新臺幣壹仟│
│ │ │近 │(按:褚文華業已於101 │元折算壹日。│
│ │ │ │年3月間還清借款,共給 │扣案如附表二│
│ │ │ │付利息6萬元)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
│ │ │ │ │于兆捷共同犯│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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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81萬元 │ │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有,供或預│
│ │ │ │備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 │
├──┼──────────┼───┼───────────────┤
│2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有,預備供│
│ │ │15張)│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 │
├──┼──────────┼───┼───────────────┤
│3 │被害人聯絡資料便條紙│4張 │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有,供犯本│
│ │ │ │案重利罪所用之物 │
├──┼──────────┼───┼───────────────┤
│4 │被害人聯絡資料 │1張 │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有,供犯本│
│ │ │ │案重利罪所用之物 │
├──┼──────────┼───┼───────────────┤
│5 │廣告目錄 │1張 │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有,供犯本│
│ │ │ │案重利罪所用之物 │
├──┼──────────┼───┼───────────────┤
│6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 │共5具 │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有,供犯本│
│ │(門號:0000000000、│(含 │案重利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 │SIM卡 │ │
│ │0000000000、 │共5枚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7 │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 │共1具 │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有,供犯本│
│ │(門號:0000000000)│(含 │案重利罪所用之物 │
│ │ │SIM 卡│ │
├──┼──────────┼───┼───────────────┤
│8 │TOKYO牌棕色行動電話 │共1具 │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有,供犯本│
│ │(門號:0000000000)│(含 │案重利罪所用之物 │
│ │ │SIM卡1│ │
│ │ │枚) │ │
├──┼──────────┼───┼───────────────┤
│9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 │共1具 │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有,供犯本│
│ │話(門號:0000000000│(含 │案重利罪所用之物 │
│ │) │SIM 卡│ │
│ │ │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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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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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1萬元 │ │業已發還被害人薛麗玉
├──┼──────────┼───┼───────────────┤
│2 │現金8萬元 │ │王永慶個人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 │
├──┼──────────┼───┼───────────────┤
│3 │新光銀行支票 │2張 │發票人係高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陳宣邑),非屬被告2人或其共犯 │
│ │ │ │「小陳」所有 │
├──┼──────────┼───┼───────────────┤
│4 │玉山銀行支票 │2張 │發票人係廣承興業有限公司(林承│
│ │ │ │輝),非屬被告2人或其共犯「小 │
│ │ │ │陳」所有 │
├──┼──────────┼───┼───────────────┤
│5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廣承興業有限公司林承輝)所有│
│ │ │ │,非屬被告2人或其共犯「小陳」 │
│ │ │ │所有 │
├──┼──────────┼───┼───────────────┤
│6 │讓渡書(立讓渡書人:│1張 │非屬被告2人或其共犯「小陳」所 │
│ │林承輝) │ │有 │
├──┼──────────┼───┼───────────────┤
│7 │廣承興業有限公司、林│1盒 │非屬被告2人或其共犯「小陳」所 │
│ │承輝之印章(即公司大│ │有 │
│ │小章各1枚) │ │ │
├──┼──────────┼───┼───────────────┤
│8 │本票 │1 張 │發票人褚文華,非屬被告2人或其 │
│ │ │ │共犯「小陳」所有 │
├──┼──────────┼───┼───────────────┤
│9 │本票 │1 張 │發票人陳孟俞,非屬被告2人或其 │
│ │ │ │共犯「小陳」所有 │
├──┼──────────┼───┼───────────────┤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于兆捷個人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
│ │ │ │聯 │
├──┼──────────┼───┼───────────────┤
│11 │衛星導航 │1臺 │于兆捷個人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
│ │ │ │聯 │
├──┼──────────┼───┼───────────────┤
│12 │鑰匙 │2支 │于兆捷個人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




│ │ │ │聯 │
├──┼──────────┼───┼───────────────┤
│13 │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 │1具 │王永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
│ │話(門號:0000000000│ │聯 │
│ │) │ │ │
├──┼──────────┼───┼───────────────┤
│14 │HTC牌黑色行動電話( │1具 │于兆捷個人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
│ │門號:0000000000) │ │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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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