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734號
TPDM,102,審簡,73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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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7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聰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聰松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鄭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於本案肇致被害人王建榮死亡之 過失原因、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王建榮之關係,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 王建榮之弟王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渠等沒有要被告賠 償等語(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本院卷第34頁),另衡 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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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