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731號
TPDM,102,審簡,73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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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四、五行關於「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 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犯罪 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及事實欄末段應補充記載:「(此部分犯 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2 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卷第4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劉俊廷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行為時並無經判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 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 得物品之價值,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部分仍未返 還或加以賠償),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 被告所犯竊盜罪8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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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犯 罪 方 式 │所 竊 財 物 │扣得證物 │宣告刑(即主│
│ │ │ │ │ │ │(已發還被害│文) │
│ │ │ │ │ │ │人或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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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 10月│臺北市大同區│史介翔│徒手打開停放該處│皮夾1 只,內有國│國民身份證 1│劉俊廷犯竊盜│
│ │25日某時 │重慶北路3 段│ │且為史介翔所有之│民身份證1 張、健│張。 │罪,處有期徒│
│ │ │25巷18號前 │ │車號000-000 號重│保卡1 張、普通重│ │刑叁月,如易│
│ │ │ │ │型機車置物箱而竊│型機車駕駛執照 1│ │科罰金,以新│
│ │ │ │ │取。 │張、自用小客車駕│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駛執照1 張、郵局│ │算壹日。 │
│ │ │ │ │ │提款卡1 張、上海│ │ │
│ │ │ │ │ │商業儲蓄銀行金融│ │ │
│ │ │ │ │ │卡1 張、新臺幣(│ │ │
│ │ │ │ │ │下同)4千餘元。 │ │ │
├──┼─────┼──────┼───┼────────┼────────┼──────┼──────┤
│ 2 │101年 10月│臺北市大安區│劉沛雯│徒手打開停放該處│證件包1 只,內有│汽車駕駛執照│劉俊廷犯竊盜│
│ │底至同年11│安和路2 段43│ │且為劉沛雯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1 張、新光銀│罪,處有期徒│
│ │月初某日 │號附近 │ │車號000-000 號重│、新光銀行金融卡│行金融卡 1 │刑叁月,如易│
│ │ │ │ │型機車置物箱而竊│1 張、中國信託銀│張、中國信託│科罰金,以新│
│ │ │ │ │取。 │行信用卡1 張、全│信用卡 1 張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全聯福利中│算壹日。 │
│ │ │ │ │ │1張、台亞帝雉卡1│心福利卡 1 │ │
│ │ │ │ │ │張、第一銀行 JCB│張、台亞帝雉│ │
│ │ │ │ │ │信用卡1張。 │卡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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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 12月│臺北市大安區│林煒程│徒手打開停放該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劉俊廷犯竊盜│
│ │底某星期六│忠孝東路4 段│ │且為林煒程所有之│1張。 │執照 1 張。 │罪,處有期徒│
│ │中午 │與延吉街口 │ │車號000-000 號重│ │ │刑貳月,如易│
│ │ │ │ │型機車置物箱而竊│ │ │科罰金,以新│
│ │ │ │ │取。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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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 1月2│臺北市大安區│孫榮 │乘該便利商店店員│皮夾1 只,內有國│國民身份證 1│劉俊廷犯竊盜│
│ │日晚間 8時│仁愛路4 段48│ │未加注意之際,進│民身份證1 張、健│張、健保卡 1│罪,處有期徒│
│ │20分許 │巷6 號全家便│ │入商店內辦公室而│保卡1 張、普通重│張、普通重型│刑叁月,如易│
│ │ │利商店仁慈店│ │竊取。 │型機車駕駛執照 1│機車駕駛執照│科罰金,以新│
│ │ │ │ │ │張、自用小客車駕│1 張、自用小│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駛執照1 張、機車│客車駕駛執照│算壹日。 │
│ │ │ │ │ │行車執照1 張、沃│1 張、機車行│ │
│ │ │ │ │ │克牛排禮券2 張、│車執照 1 張 │ │
│ │ │ │ │ │台新銀行悠遊聯名│、沃克牛排禮│ │
│ │ │ │ │ │卡1 張、台新銀行│券 2 張、台 │ │
│ │ │ │ │ │信用卡1 張、台新│新銀行悠遊聯│ │
│ │ │ │ │ │銀行金融卡1 張、│名卡 1 張、 │ │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台新銀行信用│ │
│ │ │ │ │ │張、郵局金融卡 1│卡 1 張、台 │ │
│ │ │ │ │ │張、現金2千至3千│新銀行金融卡│ │
│ │ │ │ │ │元。 │1 張、花旗銀│ │
│ │ │ │ │ │ │行信用卡 1 │ │




│ │ │ │ │ │ │張、郵局金融│ │
│ │ │ │ │ │ │卡 1 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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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 1月7│臺北市大安區│張雅婷│徒手自架上竊取舒│舒適牌水次元刮鬍│無。 │劉俊廷犯竊盜│
│ │日晚間7時 │安和路2 段67│ │適牌水次元刮鬍刀│刀1 組、純粹喝咖│ │罪,處有期徒│
│ │41分 │號統一超商臨│ │1 組、純粹喝咖啡│啡重乳拿鐵1 瓶、│ │刑貳月,如易│
│ │ │江門市 │ │重乳拿鐵1 瓶、莫│莫卡咖啡1瓶。 │ │科罰金,以新│
│ │ │ │ │卡咖啡1 瓶,並將│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放入隨身背包內│ │ │算壹日。 │
│ │ │ │ │,得手後,旋即逃│ │ │ │
│ │ │ │ │離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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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 1月9│臺北市大安區│林憲良│徒手打開停放該處│藍色皮夾1 只,內│國民身份證 1│劉俊廷犯竊盜│
│ │日晚間8時 │通化街24巷 6│ │且為林憲良使用之│有國民身份證1 張│張、健保卡 1│罪,處有期徒│
│ │26分 │號旁巷口前 │ │車號000-000 號重│、健保卡1 張、低│張。 │刑叁月,如易│
│ │ │ │ │型機車置物箱而竊│收入戶卡1 張、郵│ │科罰金,以新│
│ │ │ │ │取。 │局金融卡1 張、現│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金1萬3千元。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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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月中│臺北市大安區│余威幟│徒手打開停放該處│輕型機車行車執照│輕型機車行車│劉俊廷犯竊盜│
│ │旬某日 │通化街39巷53│ │且為余威幟所有之│1 張、輕型機車強│執照 1 張、 │罪,處有期徒│
│ │ │弄底 │ │車號000-000號輕 │制責任險保險卡 1│輕型機車強制│刑叁月,如易│
│ │ │ │ │型機車置物箱而竊│張、重型機車駕駛│責任險保險卡│科罰金,以新│
│ │ │ │ │取。 │執照1張。 │1 張、重型機│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車駕駛執照 1│算壹日。 │
│ │ │ │ │ │ │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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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2月13│臺北市 │林秀霞│徒手開啟車號00-0│無 │無 │劉俊廷犯竊盜│
│ │日晚間10時│大安區安東街│ │083號自用小貨車 │ │ │未遂罪,處有│
│ │許 │29號前 │ │車門,進入車內翻│ │ │期徒刑貳月,│
│ │ │ │ │找財物,而著手行│ │ │如易科罰金,│
│ │ │ │ │竊;惟為林秀霞之│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子陳建杞當場發覺│ │ │元折算壹日。│
│ │ │ │ │,旋報警前來處理│ │ │ │
│ │ │ │ │,劉俊廷始未得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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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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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