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文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郭帝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扶助律師)
黃繼岳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敏聖
李碩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3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郭帝麟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敏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李碩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政文、郭帝麟均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楊政文係統一超 商北府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加盟業主,熟 悉超商匯款時間及流程。因積欠酒店大筆債務無力償還,竟 與其店員陳敏聖、友人李碩文與郭帝麟及少年陳○○(另案 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於民國102年1月間起,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楊政文主導,共 同謀議尋找行搶之超商目標。楊政文為避免搶奪時身分曝光 ,與陳敏聖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指示陳敏聖先竊取將來 搶奪時所需機車之車牌,陳敏聖於102年1月23日18時50分,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持其所有、且客觀具 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 把,竊取屈柏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得手後,在北府門市內交給楊政文。102年2月1日下午2時 30分,楊政文、郭帝麟、陳敏聖、李碩文、少年陳○○於信 義區松德路與虎林街口會合,並以雙面膠將上開竊得之車牌 ,黏貼懸於陳敏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 上,同日15時30分,楊政文先進入虎林街222巷8號統一超商 信林門市與店員龔惠玲聊天,並注意龔惠玲之動向,陳敏聖 及少年陳○○則在店外觀察有無警察經過或其他狀況,嗣於 同日16時3 分,趁龔惠玲攜帶當日營業額欲往郵局匯款步出 店外不備之際,由埋伏在店外之李碩文動手搶奪龔惠玲內有 新臺幣(下同)59萬3000元之手提袋得手後,由郭帝麟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李碩文逃逸,並由郭帝麟先將搶得之上開款項 攜回,5 人並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在北府門市分贓。楊政 文、郭帝麟各分得21萬元、李碩文分得10萬元、陳敏聖分得 5萬元、少年陳○○分得2萬。嗣龔惠玲報警處理,為警從監 視器所拍攝到畫面,循線於102年2月3日1時30 分,在○○ 區○○路000號逮捕楊政文到案,並扣得8萬6000元;於102 年2月3日3時11分,在○○區○○街00巷00號4樓逮捕李碩文 到案,並扣得2萬9100元;於102年2月3日0時25 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逮捕郭帝麟到案,並扣得14萬 3000元;於102年2月3日1時30分,在信義區福德街198號2樓 逮捕陳敏聖到案,並扣得3萬1300元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2.5公克、淨重2.3公克,陳敏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政文、郭帝麟、陳敏聖、李碩文等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龔惠玲之指述、證人 即共犯少年陳○○之證言可稽,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照片、畫錄影監視翻拍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勘查報告,以及刑事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書等在卷足憑,核與 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政文、陳敏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被告郭帝麟、李碩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又被告楊政文與陳敏聖間,就所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被害人施以竊 盜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4 人 所犯結夥罪部分,因結夥犯屬刑法分則之必要共犯,本即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要素,無須再援引刑法第28條作為 團體責任之依據。另被告楊政文、郭帝麟於本案行為時業已 成年,其與少年陳○○共同為本件搶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 ○○、陳敏聖分別所犯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 上搶奪罪2 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不同 ,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各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已經和解、被害人損 害已獲被告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楊政文、陳敏聖各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等前均 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又被告等於本件犯罪後,其後 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 儆之雙效,應命被告等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 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 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 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 ,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 ,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 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等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至於未扣案被告陳敏聖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扳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 、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