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684號
TPDM,102,審簡,684,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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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盟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5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盟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盟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065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 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蘇盟棋仍不知悔改,於98年間任職於 橋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號12樓, 下稱橋威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員,亦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 務人;吳佳玲(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則為橋威公 司之會計人員,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報稅業 務文書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盟棋因另案遭通 緝,恐申報薪資將有遭受刑事執行之風險,明知趙明宏(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於98年間,並未在僑威公司任職,且未領 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薪資等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 犯意、與吳佳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吳佳玲、趙明宏另分別基於幫助蘇盟棋逃漏稅捐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由蘇盟棋於98年12月間某日與趙明宏聯絡後 ,由蘇盟棋委由不知情之辜笙凱於臺南巿鹽水區月津路趙明 宏友人住處,先行代墊5千元予趙明宏,由趙明宏將其國民 身分證影本交與辜笙凱轉交蘇盟棋蘇盟棋復將5千元返還 辜笙凱,蘇盟棋取得趙明宏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後,再交與 吳佳玲作為開立橋威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之用。嗣吳佳玲則於98年12月間某日,依蘇盟棋指示,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橋威公司98年度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上,虛偽登載趙明宏98年度支領橋威公司薪資25萬元,而 製作該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取代蘇盟棋98年度自橋威公 司支付25萬元之事實,並於99年1月間,將上開扣繳憑單交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財政部臺北市○○○○○○○○設 ○○○○○區○○路0段00號4樓)申報而行使之。蘇盟棋因 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14,06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蘇盟棋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玲之證述。
㈢證人辜笙凱之證述。
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
㈤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00年10月31日財高國稅港 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函附之中華民國98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納稅義務人為蘇盟棋之妻潘美滿及蘇盟 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 申報核定)各1份。
㈥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00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港 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 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 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 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 )。故核被告虛報趙明宏98年度薪資支出而製作該等不實之 業務文書並進而報稅行使因而逃漏綜合所得稅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稅 捐稽徵單位申報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被告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吳佳玲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從事業務 之人,但與有特定業務關係之吳佳玲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起訴書雖就被告前開逃漏稅捐犯行,認與趙明宏應論以共 同正犯,然趙明宏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虛報薪資之行為,係 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是無 與被告成立逃漏稅捐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所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 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利用虛報他人薪資,逃漏綜合所得稅,影響稅捐



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惟迄今尚未補繳所逃漏之稅捐以彌補其所為,兼 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 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 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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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