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671號
TPDM,102,審簡,671,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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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8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詩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詩璧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詩璧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 於扣案在場賭客賭資新臺幣400 元,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即刑法第268條,未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2 項 之沒收特別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一 │麻將牌。 │ 壹付 │
├────┼───────────────┼──────┤
│ 二 │骰子。 │ 肆顆 │
├────┼───────────────┼──────┤
│ 三 │牌尺。 │ 肆支 │
├────┼───────────────┼──────┤
│ 四 │抽頭金(新臺幣)。 │ 壹佰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658號
被 告 楊詩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璧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9時30分許,提供其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作為 賭博場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聚賭者把玩麻將,每 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為賭注,每自摸1次抽頭 100元,以此方式謀利。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適賭客許麗 美、林淑芳吳明月曾坤貴(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 分,另由警方處理)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 ,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4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賭 資4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詩璧之供述 │坦承賭客許麗美等人有在其租│
│ │ │屋處把玩麻將之事實,惟否認│
│ │ │有賭博之犯行。 │
├──┼─────────┼─────────────┤
│ 2 │證人許麗美、林淑芳│於上開時、地,以麻將為賭具│
│ │、吳明月曾坤貴警│賭博財物,被告並以上開方式│
│ │詢中之證述 │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
├──┼─────────┼─────────────┤
│ 3 │證人張政儒之證述 │其查獲該件賭博案件之過程。│
├──┼─────────┼─────────────┤
│ 4 │現場照片7張、臺北 │全部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5 │扣得之麻將1副、骰 │全部犯罪事實。 │
│ │子4顆、牌尺4支、抽│ │
│ │頭金100元、賭資400│ │
│ │元。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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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