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家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32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1月與其另案所犯 竊盜罪之拘役50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 行,業於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石家瑜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士 林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 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 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2月1日晚間,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經 警盤檢,發現係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後,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 102年度審 易字第1107號卷第19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 附卷可稽。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 戒及判處刑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公訴人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