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656號
TPDM,102,審簡,656,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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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82
號、101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所為
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2
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玲所犯如附表編號2-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珮玲陳心穎吳坤益方雅苓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各次行為人以 附表所示為準),於民國100年間,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 員擔任CAL 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代號:玲瓏、蘋果、 珍珍、雨諾、智慧、晴朗等〉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 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先以「猜猜我是誰」 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信任關係,以 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表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起,再佯稱 身世可憐、家人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欠繳水電房租費、需 清償向親友之借貸、在酒店工作需補坐檯業績、離職需繳納 違約金等各種不實藉口,使男性客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相約見面願意提供金錢援助,大陸秘書隨即以電話向臺灣地 區設立控臺的黃珮玲電話聯絡,說明接見男性客人姓名、收 錢之數額、見面之時間與地點等話術事項,若黃珮玲不方便 接聽電話時,則由其男友吳坤益接聽大陸秘書來電,再由黃 珮玲安排負責接應之公關小姐陳心穎方雅苓或自己擔任公 關小姐與大陸秘書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特徵 、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及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 容,並告知用以欺騙男性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 、使用之詐術及男性客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此即「對話 」),黃珮玲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OKWAP 牌,含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通知吳坤益擔任把風人員 開車搭載公關小姐至現場勘查確認男性客人是否到場,監看 公關小姐和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回報予黃珮玲黃珮玲或陳 心穎等人擔任公關小姐時則配合扮演大陸秘書所虛擬之身分 接待男性客人,陪客人吃飯聊天逛街,向男性客人示愛,藉



機收取金錢,再於每次取款後隨即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男 性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此即「回話」),使大陸秘書得 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再伺機以各種虛構情節, 繼續要求客人陷於錯誤,持續在指定地點見面出錢(相關詐 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理由、詐騙金 額等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2-1、3、4、5、6、7之犯 行,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先行判決,本補 充判決審判部分,為附表編號2-2部分),黃珮玲等人向男 性客人詐騙所得金額,公關小姐可從每次詐騙金額抽取15% ,黃珮玲則可從詐騙金額抽取25%至27%不等,其餘匯回大陸 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嗣於101年3月15日下午3時 28 分許,由吳育任搭載方雅苓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方雅苓向柳其住自稱為該名「黃 」姓助理,並自柳其住處收取裝有該35萬元現金之紙袋1只 ,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同在現 場之吳育任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亦併予逮捕,始未能 得逞。
二、案經柳其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珮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6頁背面),復據同案共案共犯方雅苓吳育任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之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柳其住之指訴情節相符(見 101 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第57至58頁),復有搜索現場照 片16 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第21至26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1張、被告黃珮玲等使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0982號卷第224至226頁背面、第23 5至263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389號 卷第72至73頁、第75至80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0982號卷 第88至14 7頁背面、第159至162頁背面、第169至169頁背面 、第174頁、第177頁、第180頁、第184至185頁、第189頁、 第218至22 0頁、第227至234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OKWAP牌,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綜上,被 告黃珮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黃珮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黃珮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黃珮玲方雅苓吳坤益等人與大陸地 區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黃珮玲及詐騙集團等人已著手向被害人柳其住



施用詐術,但因被害人事先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報 警處理,使同案共犯方雅苓吳坤益等遭預先埋伏之員警 逮捕,故未因此受有財產上的損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黃珮玲等人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愛情 、美色為餌,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進而行騙金錢, 破壞社會秩序、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不宜寬貸,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無前科紀錄(被告黃珮玲其餘 詐欺犯行經本院先行審結,應認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本案為未 遂、共犯分工之狀況、共犯方雅苓吳坤益經法院判刑之 情形、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 0號卷第76頁),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OKWAP牌,含SIM 卡1張),該手機為被告黃珮玲所有、門號為詐騙集團所 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珮玲供明在卷( 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卷第69頁背面),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黃珮玲所有之物,但非供 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 69 頁背面至第70頁),其中被告黃珮玲在板信商業銀行 帳戶中之40萬9888元,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 連性,難謂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又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 官欲查扣其等現金、銀行存款,以便將來發還予其他另案 被害人部分,以發函或實際扣押方式即可,並非沒收處理 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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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取款時間│取款地點│詐騙金│大陸秘書│控臺 │公關小│把風人│詐 騙 內 容 │101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 │
│號│ │ │ │ │及電話 │ │姐 │員 │ │ 刑事判決之宣告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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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00(│101年2月│臺北市中│12000 │玲瓏 │黃珮玲陳心穎吳坤益│以「王夢潔」之│黃珮玲陳心穎吳坤益共│
│ │編號 │24日17時│山區00路│ │0000000 │吳坤益│ │ │名義,謊稱需補│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1-1 )│20分 │000-0號 │ │000 │ │ │ │坐檯費用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摩斯漢堡│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OKWAP牌,含 │
│ │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羅00(│101年3月│臺北市中│23000 │玲瓏 │黃珮玲黃珮玲吳坤益│以「王夢潔」之│黃珮玲吳坤益共同犯詐欺│
│ │編號 │3日14時 │山區000 │ │0000000 │ │ │ │名義,謊稱要繳│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1-2 )│50分 │路000號 │ │000 │ │ │ │納水電及房租費│,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7-11便利│ │ │ │ │ │用,由友人代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
│ │ │ │商店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 │支(OKWAP牌,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 │
│ ├───┼────┼────┼───┼────┼───┼───┼───┼───────┼────────────┤
│ │羅00(│101年3月│臺北市中│30000 │玲瓏 │黃珮玲陳心穎吳坤益│以「王夢潔」之│黃珮玲陳心穎吳坤益共│
│ │編號 │15日15時│山區000 │ │0000000 │ │ │ │名義,謊稱需補│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1-3 )│ │路000號 │ │000 │ │ │ │坐檯費用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7-11便利│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商店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OKWAP牌,含 │
│ │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2 │柳00(│101年2月│臺北市中│60000 │蘋果 │黃珮玲黃珮玲吳坤益│以「林雨萱」之│黃珮玲吳坤益共同犯詐欺│
│ │編號 │25日15時│山區00路│ │0000000 │ │ │ │名義,謊稱要償│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2-1 )│30分 │000號全 │ │000 │ │ │ │還之前向姐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聯福利中│ │ │ │ │ │鄭小姐」借貸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
│ │ │ │心 │ │ │ │ │ │費用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 │支(OKWAP牌,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 │
│ ├───┼────┼────┼───┼────┼───┼───┼───┼───────┼────────────┤
│ │柳00(│101年3月│臺北市中│350000│蘋果 │黃珮玲方雅苓吳坤益│以「林雨萱」之│黃珮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編號 │15日15時│山區000 │ │0000000 │ │ │ │名義,謊稱要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2-2 )│30分 │路000號 │ │000 │ │ │ │還之前向公司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全家便利│ │ │ │ │ │貸之費用。 │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商店 │ │ │ │ │ │備註:共犯吳坤│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 │益、方雅苓經檢│OKWAP牌,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 │ │ │察官以101年度 │收。 │
│ │ │ │ │ │ │ │ │ │偵字6433號提起│ │
│ │ │ │ │ │ │ │ │ │公訴,本院於10│ │
│ │ │ │ │ │ │ │ │ │1年9月30日以10│ │
│ │ │ │ │ │ │ │ │ │1年度簡字第270│ │
│ │ │ │ │ │ │ │ │ │6號判決共同犯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 │,分別判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4月、3月確│ │
│ │ │ │ │ │ │ │ │ │定(非本案起訴│ │
│ │ │ │ │ │ │ │ │ │之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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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00 │101年3月│臺北市中│20000 │珍珍 │黃珮玲黃珮玲吳坤益│以「林雅梅」之│黃珮玲吳坤益共同犯詐欺│
│ │ │2日16時 │山區00路│ │0000000 │ │ │ │名義,謊稱要借│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00號全聯│ │000 │ │ │ │貸購屋之費用,│,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福利中心│ │ │ │ │ │並由會計代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
│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 │支(OKWAP牌,含 SIM卡壹 │
│ │ │ │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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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曹00 │101年3月│臺北市中│10000 │0000000 │黃珮玲陳心穎吳坤益│以「張靜怡」之│黃珮玲陳心穎吳坤益共│
│ │ │5日20時 │山區某處│ │000 │ │ │ │名義,謊稱欲離│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 │ │職需繳納違約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OKWAP牌,含 │
│ │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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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00 │101年3月│臺北市中│15000 │雨諾 │黃珮玲陳心穎吳坤益│以「靜雯」之名│黃珮玲陳心穎吳坤益共│
│ │ │7日20時 │山區00路│ │0000000 │ │ │ │義,謊稱母親生│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50分 │號7-11 │ │000 │ │ │ │病,由表妹代收│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便利商店│ │ │ │ │ │醫藥費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OKWAP牌,含 │
│ │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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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00 │101年3月│臺北市吉│10000 │智慧 │黃珮玲陳心穎吳坤益│以「婉婷」之名│黃珮玲陳心穎吳坤益共│
│ │ │9日20時 │林路某處│ │0000000 │ │ │ │義,謊稱需繳納│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000 │ │ │ │酒店罰單,由姐│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 │妹「小萱」代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OKWAP牌,含 │
│ │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7 │鄭00 │101年3月│臺北市中│20000 │晴朗 │黃珮玲黃珮玲吳坤益│以「李伊娜」之│黃珮玲吳坤益共同犯詐欺│
│ │ │10日15時│山區000 │ │0000000 │ │ │ │名義,謊稱要償│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55分 │路0段00 │ │000 │ │ │ │還經紀人借貸之│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號東森房│ │ │ │ │ │費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屋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 │話壹支(OKWAP牌,含 SIM │
│ │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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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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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