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萍
吳群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8
1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萍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群秀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萍及吳群秀 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6 日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 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763 號案件),惟被告等於本院 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 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2 人互相強取對方之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又核被告張淑萍持剪刀揮舞並出言恫嚇吳 群秀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張淑萍所犯 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2 人僅因生意爭奪客人之嫌隙,無視於他人之行動自 由權利,互為強制行為,又被告張淑萍不圖克制,恣意出言 恐嚇吳群秀,均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其2 人犯後於 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且已當庭相互諒解(見本 院上開審判筆錄),態度良好,參酌被害人2 人當庭表達之 意見,暨被告2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 件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 情,兼參酌對方之意見(同上審判筆錄),認其2 人所受之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本院依其等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81號
被 告 張淑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群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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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萍及吳群秀2人平日因同業競爭,互有嫌隙,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又因推銷生意爭奪客源而發生口角,張淑萍及吳群秀分別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相互強取對方所有之筆記本及 原子筆,詎張淑萍竟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進入○○○ 路000號「八仔公餐廳」櫃檯內,隨手拿取剪刀1把,朝吳群 秀揮舞並說「要殺死你、讓你死在臺灣」等語,致吳群秀心 生畏懼,逃離現場,張淑萍則尾隨追逐,並於追逐過程中觸 碰吳群秀背部,嗣於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1段121巷口由巡邏 員警出面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萍、吳群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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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淑萍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八公仔│
│ │ │餐廳內取得剪刀1把,並持 │
│ │ │剪刀追逐告訴人吳群秀之事│
│ │ │實。 │
├──┼───────────┼────────────┤
│ 2 │被告吳群秀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拿告訴人張│
│ │ │淑萍所有之原子筆而妨害其│
│ │ │行使權利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張淑萍之指訴。 │被告吳群秀有於上開時、地│
│ │ │拿取其手中之原子筆而妨害│
│ │ │其行使權利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吳群秀之指訴。 │被告張淑萍有於上開時、地│
│ │ │拿取其手中之筆記本,並進│
│ │ │入八公仔餐廳內取得剪刀後│
│ │ │,對其揮舞並口出上揭言語│
│ │ │,事後並持剪刀追逐其,於│
│ │ │過程中有觸碰其背部之事實│
│ │ │。 │
├──┼───────────┼────────────┤
│ 5 │證人游秉彥即巡邏員警之│被告張淑萍於林森北路上追│
│ │具結證述。 │逐告訴人吳群秀,吳群秀並│
│ │ │對巡邏車喊救命,且由另一│
│ │ │名巡邏員警革志遠查獲被告│
│ │ │張淑萍持有剪刀之事實。 │
├──┼───────────┼────────────┤
│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張淑萍為警攔阻時持有│
│ │表及證物相片3張。 │剪刀1把;被告張淑萍及被 │
│ │ │告吳群秀妨害自由之犯行。│
│ │ │ │
├──┼───────────┼────────────┤
│ 7 │臺北市○○○路000號之 │被告張淑萍於101年11月10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日下午6時33分許,進入八 │
│ │張。 │公仔餐廳內櫃檯,取得剪刀│
│ │ │1把之事實。 │
├──┼───────────┼────────────┤
│ 8 │臺北市○○○路000號之 │被告張淑萍於101年11月10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日下午6時39分許於林森北 │
│ │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路108號前為警攔阻之事實 │
│ │驗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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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淑萍、吳群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張淑萍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張淑萍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