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偉捷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王紘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許宏駿
王柔淨
王柏諺
盛子嘉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30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
審易字第26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師偉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柒玖點肆肆陸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貳支及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王紘均、許宏駿、王柔淨、王柏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柒玖點肆肆陸公克)及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盛子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柒玖點肆肆陸公克)及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盛子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將起訴書第2頁第4行「購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毛重92.18公克、總純質淨重63.6 418公克)」更正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 79.784公克,驗餘總淨重79.446公克,總純質淨重63.6418 公克),後將之分成3小包(驗前各淨重1.911公克、6.343 公克、71.53公克)(起訴書誤將未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份之原淨重9.904公克物品1包計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 詞更正之)」、將同頁第5行「煙」更正為「師偉捷個人所
有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 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盛子嘉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 ,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共60餘公克,惟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王紘均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王紘均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被告王紘均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 院審酌被告王紘均與其他被告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 微,認前揭所科刑,應予執行,始能使被告王紘均知所警惕 ,因認被告王紘均前揭科刑,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驗前各淨重1.911公克、6.343公克、71.53公克,驗餘 總淨重79.446公克,總純質淨重63.6418公克),除各取樣0 .1067公克、0.086公克、0.145公克,於鑑定時用磬,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總淨重79.446公 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用以包裝上
開3包愷他命之包裝袋3個,為被告等人共同所有之物,具有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 告等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香菸2支,係被告師偉捷個人所有而遭同時查獲之物,該香 菸既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自亦屬於違禁物,爰另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師偉捷之主刑項下諭知 沒收。至於被告等人遭搜索當時另扣得之其他物品,均與本 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