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854號
TPDM,102,審易,854,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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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寶南前有多次犯罪紀錄:㈠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 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豐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 ㈢所示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8年10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滿日為89年12月30日;㈣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 15日,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1年6月17日因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 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罪刑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 出監。㈦因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89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4月13日;㈧嗣於假釋期間 內再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7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3日



,與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
二、詎劉寶南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1年3月5日8時至同日8時3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 區中正路上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徒手打開潘余慎停放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坐墊,竊取潘余慎置放於機 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潘余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合作金庫提款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 用卡、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皮夾1個、HTC廠牌行動 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旋持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新 臺幣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家維。嗣經潘余慎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劉寶南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 據,除證人潘余慎吳家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 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 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潘余慎吳家維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指訴、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紙(見偵查卷第14頁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於警詢、偵 查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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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