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810號
TPDM,102,審易,810,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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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棟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
77、50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棟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棟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2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 」百貨公司3 樓 「HANAKO」專櫃,徒手竊取專櫃小姐張瑋玲所有之皮夾1 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等),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 本案構成累犯)。㈡於101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信義店」地下1 樓「品東西 」專櫃,徒手竊取工作人員陳怡蓁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現 金2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得手後現 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㈢於101 年12月4 日下 午1 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京站」百貨公司地下 2 樓「WALLY 」專櫃,徒手竊取工作人員李珈琪所有之皮夾 1 個(內含現金1,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信用 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台北東園郵局金融 卡【局號、帳號詳卷】、健保卡、身分證、行照、駕照等) 得手。何棟樑竊得上開李珈琪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金融卡鍵入其猜中之生 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 設備接續領得現金共3,800 元;嗣因李珈琪發現郵局帳戶款



項遭盜領,張瑋玲、陳怡蓁發現皮夾遭竊,各報警處理,經 警清查過濾涉嫌人影像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瑋玲、陳怡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李珈 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分別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棟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8 日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玲、陳怡蓁及李珈琪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李珈琪上開郵局存摺 明細等書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度徒手竊取他人皮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又核被告持竊得之郵局金融卡 盜領他人帳戶存款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被告先後為附表兩次盜 領款項之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去不遠,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先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 時、地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6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 欄一、㈠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皮夾,蔑視他人財產權,竊得 後又另盜領他人款項,造成他人進一步之財物損失,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惟仍未能賠償各被害 人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至㈢之竊 案暨盜領款項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 1 │101 年12月4 日│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000元 │
│ │下午1 時26分許│臺北車站1 樓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2 │101 年12月4 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800元 │
│ │下午1 時34分許│地下1 樓臺北捷運車站國泰世華│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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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