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因與告訴人即鄰居乙○○為漏 水問題發生嫌隙,竟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19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樓梯間,張貼有告 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處、 電話等個人資料之調解書1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 人於同日返家時,發現上情,進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 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5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依調解 條件給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則於102年5月9日當庭以言詞 及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5月9日訊問筆錄、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